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2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2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0411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顺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0411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裁定法律依据不适合本案。一审法院裁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需业主占此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表决”。上诉人认为:此条款不适合本案。(1)本案所述初始建立铁塔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1(2016年2月6日版)第四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按以上条例实施,而是私下与不具备条例规定的权益人暗中勾结。所以不是“改变共有部分用途”,而是从未同意。(2)“需业主占此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表决”就更无从谈起。本案对其他业主100%的有益,而对上诉人100%的有害,并且已经造成上诉人的巨大财产损失,而其他业主受益满满,所以裁定条款不适合。(3)被上诉人所列案情与本案的案情截然不同,不适合借鉴。另被上诉人是经营性企业,该企业的主营是拓展可供建基站的场地,然后再征收此建基站高出很多的费用,从中受益。其他使用该基站的企业(如移动,联通,电信等),再设置自己信号源,如改位,这些企业可再重新调整设备角度,仍能达到或超过原来设备的功能。该企业的拓展程序是先占场地后报备,不存在事先规划好的场地。政府也绝不允许使用可不伤害老百姓而可以解决的问题,而就因为企业不作为去伤害老百姓,并进行业务拓展,尤其在全民和谐的年代和时间节点上。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诉请贵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或改位)建设的基站(宏站);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基站(宏站)使用费18万元人民币(每年4-5万元,2014年7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通信基站建于临江路东段2号楼1***顶露天平台,该露天平台属于公共部分,属于该楼全体业主所有,上诉人***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法排除该楼除***以外其他业主对该平台的权利,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正确。上诉人作为案涉楼公共部分的权利业主之一,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