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抚顺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8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骁,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法增,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女,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文翀,女,199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梓竹,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粱耀,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雨,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诉讼代表人暨上诉人:***,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含情园社区东方清华园小区3号楼1**1501号。 诉讼代表人暨上诉人:***,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含情园社区东方清华园小区3号楼2**802号。 诉讼代表人暨上诉人:***,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25号楼2**8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2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21号楼2**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等68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抚顺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3民初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等68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判决铁塔公司、方元公司停止侵权,立即拆除68户住宅楼顶信号接收基站14台设施,恢复楼顶原状。判令铁塔公司、方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00元。要求对15万元租金的去向予以说明。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屋顶确属于业主共有,但是业主共有部分的范围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日常生活逻辑进行认定,本案是铁塔公司、方元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在3号楼公共部位安装发射塔侵犯业主权益所致,本案的被侵权人是3号楼业主,案涉发射塔并未建设在其他楼的楼顶,业主共有部分的认定不应扩大为该小区的所有楼栋的业主。2、铁塔公司擅自对他人楼顶予以重大变更,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裁判理由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有损司法公信力。 铁塔公司答辩称: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属于案涉小区3号楼业主,对该楼的共有权行使管理权时应考虑到该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通信基站属于社区基础设施,其承担对周边区域以及小区其他业主的通信信号发射任务,承担着社会通信的公共职能,且运行多年,一审法院在**全体业主通信权本着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是合适的。 方元公司答辩称:同意铁塔公司意见,物业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2元,我方实际收取业主物业费每平方米1.1元,已经考虑到业主的利益。 ***等6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原告住宅楼顶信号接收基站的全部设施,恢复该楼顶原状;2、二被告连带赔偿由于被告侵权期间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4、15万元租金归业主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属于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本案中,案涉3号楼的楼顶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即清华园小区4栋楼的所有住户所有。3号楼68名原告人数没有超过清华园小区4栋楼337户业主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人数,没有达到法定人数,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志。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等68人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每一位上诉人作为案涉建筑物楼顶的共同管理人之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业主对于妨碍或者可能妨碍自身物权行使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等68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3民初2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