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0458号
原告: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创业路29号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08471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华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78404X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华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62042.31元及以362042.3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佛山市南海听音湖实验学校复合门、防火门》、2020年5月1日签订《佛山市南海区听音湖实验学校复合钢质门制作》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62042.31元未付。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涉案工程合同承担责任。2019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被告为配合***完善“佛山市南海区听音湖实验学校”项目的相关手续,被告于2019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防火门类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90601001)。为此,原告、被告与***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确认上述原告与被告所签的《防火门类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90601001)属于被告的责任条款由***承担。2020年5月2日,原告、被告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被告为配合***完善“佛山市南海区听音湖实验学校综合楼二的4层至6层和学生***首层装修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被告于2020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防火门类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200501001)。为此,原告、被告与***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确认上述原告与被告所签的《防火门类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200501001)属于被告的责任条款由***承担。上述两份协议应视为原告、被告及***就涉案工程合同达成了新的合意,三方重新约定:***是实际的购货方,原告是供货方,工程款由***先付款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代***付款给原告,原告按收到的金额等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经济和法律责任,均属于原告与***双方,与被告无关,若产生经济纠纷由原告和***自行处理,原告或***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或者提起诉讼。两份协议书的三方已均签名、**或者按指印,协议成立生效。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原告清楚知道涉案工程货品的实际购买方是***,因此原告才会在协议中**,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明确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的工程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向被告出具的《***》,再次共同承诺涉案工程款纠纷与被告无关。2021年2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出具《***》,共同向被告承诺:**承包佛山市南海区听音湖学校的防火门、复合门工程,结算款余款按**与***签字确认的金额约71万为准,被告代***向**支付50万元到其指定账户。**收到本期工程款后,**上述承包工程的所有工人工资,工程余款由**与***协商解决,工程款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同时,**还承诺不到被告、南海区听音湖学校或政府聚众闹事。该***再次证明原告清楚并承认被告并非其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此才会承诺原告与***协商工程余款纠纷与被告无关。三、涉案复合门、防火门产品的实际购货方并非被告,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上也并非由被告确认。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供货,被告从未签收并使用涉案复合门、防火门产品,原告提供的工程数量确认清单也并非由被告进行确认。结合原告与***出具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购货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十分清楚。四、如上文所述,原告明确知道工程合同的主体及责任的承担均为***。原告与***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数量确认清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催款函、工程款申请报告,本院作综合认定。2.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火门类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90601001),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听音湖实验学校复合门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暂定1905488.31元等。***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
2019年6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配合丙方完善“佛山市南海区听音湖实验学校”项目的相关手续,甲方于2019年6月1日与乙方签订了《防火门类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90601001)。为此,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确认上述甲乙方所签的《防火门类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90601001)属于甲方责任的条款由丙方承担。丙方是实际的购货方,乙方是供货方,工程款由丙方先付款给甲方,甲方收到款后代丙方付款给乙方,乙方按收到的金额等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经济和法律责任,均属于乙丙双方,与甲方无关,若产生经济纠纷由乙方和丙方自行处理,乙方或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或者提起诉讼。
2020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火门类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200501001),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听音湖实验学校复合钢质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暂定401148元等。***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
2020年5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配合丙方完善“佛山市南海区听音湖实验学校综合楼二的4层至6层和学生***首层装修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甲方于2020年5月1日与乙方签订了《防火门类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200501001)。为此,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确认上述甲乙方所签的《防火门类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200501001)属于甲方责任的条款由丙方承担。丙方是实际的购货方,乙方是供货方,工程款由丙方先付款给甲方,甲方收到款后代丙方付款给乙方,乙方按收到的金额等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经济和法律责任,均属于乙丙双方,与甲方无关,若产生经济纠纷由乙方和丙方自行处理,乙方或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或者提起诉讼。
2021年2月5日,***与**共同向被告出具《***》,载明:**承包的佛山市南海区听音湖实验学校的防火门、复合门工程,结算款余款按**与工程总包人***签字确认的金额741238.31元为准。请被告代***将其支付给**的50万元汇到指定账户。**收到本期工程款后,**上述承包工程的所有工人工资,工程余款由**与***协商解决,工程款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并承诺不得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听音湖实验学校或政府聚众闹事。
2022年9月1日,原告作出《工程款申请报告》,载明原告承接的佛山市南海区听音湖实验学校复合门、防火门及防火固定窗制安工程,应支付工程结算总额1905488.31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664250元(包括2019年6月5日进度款614250元,2019年11月5日进度款10万元,2020年1月17日进度款15万元,2020年9月30日进度款30万元,2021年2月5日进度款50万元),本次应支付工程款241238.31元。
同日,原告作出《工程款申请报告》,载明原告承接的佛山市南海区听音湖实验学校综合楼二4层至6层和学生***首层装修工程钢质复合门制安工程,应支付工程实际结算总额401148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80344元(包括2020年5月9日进度款8万元,2020年6月17日进度款120344元,2020年10月30日进度款8万元),本次应支付工程款120804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共同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其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是为了逃避债务,协议书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被告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两份《防火门类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属于被告的责任条款由***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经济和法律责任均属于原告与***双方,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5.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