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24民初5283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6144E,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安市正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821718859,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米兰花园1幢1-3、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淮安市正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RABHL8W,住睢宁县凌城镇工业集中区352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正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市正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情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