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2民初2905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于家房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埔仔路22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被告:某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单位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单位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1,044元,支付工作期间未缴纳保险的费用136,526.78元(具体金额以补交保险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完成公司交代的各项工作任务,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制度规定。2024年10月11日,原告在履行工作任务中,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恶意侮辱原告张某某,并且在工作场合打骂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该事件已经通过公安机关立案解决。嗣后,相关领导***用职务权利于2024年10月11日当天向我方发出解除通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我方认为,工作中遭到恶意侮辱、无端打骂,已经严重侵害了我方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等各项权利,在公司领导违法后竟然据此向我方发出解除通知,更是违反了有关民法和劳动法律规定,因此,我方认为:该解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我方赔偿。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公司没有给我方提供与劳动有关的社会保险,因此我方请求在被告公司向我方支付保险损失。综合以上因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劳动关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赔偿金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被告以不应承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也不应为原告补偿社保。
被告某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一、张某某与答辩人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适用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二、张某某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主张不予支持;三、张某某已自愿签署自愿解除劳动劳务合同书;四、张某某要求答辩人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补偿金不归法院受理。原告于2024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务是保洁员,公司按月给他发放了劳务费用,详见证据清单。另外张某某被解除原因是因为和组长打架斗殴,不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劳务合同的约定,经报警处理一直在闹,也不按照劳务合同规定,公司跟原告协商给他调整,原告也不同意调整,公司就是给原告发出了一个解除通知。另外经双方沟通协商并签订了自愿解除劳务合同书,双方没有任何纠纷没有任何其他争议,全部费用已经全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服务岗位为保洁,服务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月工资为2,100元。
202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报警,当日,被告某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原告未听从领导安排,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及有辱骂领导等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作出关于《解除劳务合同书的通知》,同日,原告签署《自愿解除劳动/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双方之间因劳动/劳务关系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的费用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
2024年10月22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沈某仲不字[2024]1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应由其承担诉请中的给付责任,虽原告提供“通行证”中虽印有沈阳某有限公司名称,但该“通行证”系在新冠疫情期间批量制作,姓名处可任意填写,不具有工作证的效力,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无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记录,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即不存在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基础关系。根据被告某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书》、《解除劳务合同书的通知》、《自愿解除劳动/劳务合同书》可知,原告与某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