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31民初824号
原告:***,女,1941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男,1997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系***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深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益田路4068号卓越时代广场大厦3407-34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于都县禾丰镇大字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禾丰镇大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于都一净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半岭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都县禾丰镇大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被告于都一净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净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深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能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4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2日,原告带其重孙在于都县禾丰镇大字村小西湖广场玩耍。期间原告去扶重孙的时候摔倒在广场内侧过道上。原告因摔倒造成左手受伤,当时左手前臂流血不止,有断裂的骨头刺出伤口处。一同在广场的其他乡亲协同原告家人一起将原告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开放性左尺骨远端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高血压。2021年7月9日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于中司[2021]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家人到原告摔倒现场查看,发现广场内侧过道上全是黄色淤泥,表面看是微干的底下全是厚厚的泥浆,从上行走特别容易滑倒。经多方了解,该过道上的泥浆系大字村四号地工地上的拉运泥土车辆掉落在马路上的泥巴。大字村委会要求承包该工地的施工人即被告***清理路面,被告***遂安排人员用洒水车直接将路面泥土全部冲洗到道路两侧,广场内侧过道上的泥浆就是路面冲洗顺流下来后没有进一步冲洗囤积而成。被告***没有进一步冲洗留下了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另小西湖广场的环卫工作一直是由深能环保公司负责,广场内出现泥浆,环卫人员没有及时清理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大字村村委会作为公共道路、场所管理人,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未果成讼。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答辩人是在工程完毕后对路面进行了清理并在被答辩人所述摔倒处进行了深层清理,曾有村民所述被答辩人摔倒的原因系其重孙调皮拉了被答辩人才摔倒的,即使如被答辩人所述,其摔倒的时间也是在我方清理路面三四天后,而小西湖的环保工作并非我方负责,被答辩人摔倒的地方并不会有泥污,该地是砌了砖的花园,而被答辩人摔倒的位置是位于内侧,且被答辩人所摔倒之地是砖砌的路并非水泥路段,时间久远后该砌砖点会长青苔,并且被答辩人摔倒前几天均下雨,即使摔倒也是因自然形成的青苔造成,为意外事故。
被告深能环保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没有在于都县范围内的环卫工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广场内侧过道上的泥浆与被答辩人摔倒受伤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已超过80岁,自己都是需要儿孙辈赡养的老人,却独自1人带着重孙前往广场,一老一小均是属于需要他人照料之人,其摔倒首先是自己原因,应自行承担责任;3.如果被答辩人摔倒的原因如其所说“属于冲刷而导致的黄泥浆”过于松软湿滑导致摔倒,那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4.被答辩人所提赔偿清单有诸多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合理认定。
被告大字村村委会辩称,对被答辩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也不接受,村委会不是营利单位,被答辩人摔倒的时间段天气潮湿,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一净城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损害首先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2.如依被答辩人所说的摔倒原因为“属于冲刷导致的黄泥浆”过于松软湿滑导致摔倒,那么案涉地点的黄泥浆是由***安排人员胡乱清理路面时导致冲刷到广场,属于直接侵权人,应由***承担剩余责任中的主要责任;3.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即使需承担责任,也请求在不起过5%的责任中承担赔偿责任;4.被答辩人所提赔偿清单中有诸多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合理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审查的事实中予以阐明。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1月底,被告***组织人员和车辆对于都县禾丰镇大字村一工地的泥土进行了多日的拉运。期间装运泥土的车辆在途经禾丰镇××村××广场××村村委××大楼之间的道路时,散落了许多泥块在道路上。被告大字村村委会通知被告***需将该道路上散落的泥块清理干净。***遂安排了相关人员进行打扫和冲洗路面。因禾丰镇大字村小西湖广场的地势低于路面,被告***在安排人员冲洗路面过程中,部分泥浆流入了禾丰镇大字村小西湖广场,致使广场部分区域泥水囤积而造成湿滑。几日后,即2021年2月2日,原告带其重孙到禾丰镇大字村小西湖广场玩耍,期间原告去扶重孙的时候因路过湿滑区域不慎摔倒在广场内侧过道上,由此造成受伤。原告***因伤于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6日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情况:左上肢石膏固定中,……左手各指活动可。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石膏固定4-6周。2021年7月9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于中立中心[2021]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一净城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持疑,申请重新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出具了赣州中心[2022]临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于都县禾丰镇××村××组。涉案地点禾丰镇大字村小西湖广场系露天开放式非盈利性公共场所。2019年11月13日,杭州锦江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了购买服务项目合同,由杭州锦江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聘用保洁人员负责于都县各乡镇、行政村、村小组所涉集贸市场、主次干道、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卫保洁,服务期限5年。该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为无积存垃圾、无漏扫部位、无污物积土、无积水污水等。后杭州锦江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深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净城公司系深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涉案地点禾丰镇大字村小西湖广场的环卫清洁工作由被告一净城公司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复印件、于都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于中立中心[2021]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中心[2022]临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视频、证人丁某、刘某1、刘某2、曾某庭审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受伤与各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各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受伤系因经过广场内积水形成的淤泥湿滑区域所致,属卫生清洁未到位范畴。案涉地点禾丰镇大字村小西湖广场系露天开放式非盈利性公共场所,受天气、人流情况等因素的影响,其环境卫生的清洁保持难度大大高于非露天封闭式盈利性场所。被告大字村委会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不应过分苛求。依服务项目合同的约定,该区域的卫生清理义务已由建立保洁承包合同关系的被告一净城公司负责。据此,被告大字村委会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大字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安全意识和规避类似风险的能力。其在行走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防范损害事故的发生。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及照片,案涉广场积水形成的湿滑区域与干燥区域存在明显区别,并未超出一般人的认知辨别水平。原告可以主动避开该区域但轻信能够避免可能滑倒的潜在风险,自身未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受伤,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在安排人员清理冲刷公路路面泥块时未及时处理流入附近广场的泥水,造成广场部分区域形成积水而产生淤泥,引发路面湿滑,是造成原告受伤的部分原因,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一净城公司未及时清理该广场积水,未依服务项目合同的约定充分履职,存在一定过失,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深能环保公司系被告一净城公司母公司,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一净城公司作为子公司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深能环保公司担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承担15%的责任,由被告一净城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经法庭采信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3274.61元,以现有医疗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120元(住院天数4天×30元/天);4.护理费520元,(住院天数4天×130元/天);5.残疾赔偿金项目19278元(38556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实际确有支出,根据原告的就诊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20元;8.鉴定费700元,以正式发票为准。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212.6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631.89元,由被告一净城公司赔偿原告2421.2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31.89元;
二、被告于都一净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21.26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于都县禾丰镇大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深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负担189.5元,由被告***负担32元,由被告于都一净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9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