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22民初3129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7日、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7836元以及医疗费损失27800.54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01月06日12时38分许,***驾驶场内浙H118**叉车沿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自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至文峰东路某医院大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路侧行人***发生碰撞,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经交警认定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负事故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起诉前***已经向***支付了38000元,这部分款项当时是用于垫付医药费的,但是可能金额是有多的。2.根据***提供的医药费清单,当中是否有涉及***用于治疗其他基础性疾病的情况,有待核实。3.对于***要求赔偿的金额存有异议,如果***可能构成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是过高的。对于***自行鉴定的报告结论我方是认可的,但其未提供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明,故对护理期限存疑,营养费标准及伙食补助费也是过高了,交通费金额不合理。4.***是***叫去干活的,***是***和***雇佣来管理工地的,其认为是受***和***雇佣。5.经核实,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确与本案有关,事发时***在从事雇佣的场所用叉车将木头从仓库叉至吊机处,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所以***认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一、***辩称与其他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其不承担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某建设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合作关系。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三被告以及第三人认为,其与本案***的违章行为以及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其实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特点,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劳务完成工作。承揽合同关系中,除非定作人有指示过失,定作人应该承担的比例也是很小的。三被告、第三人认为,本案中定作人没有任何过失。2.假如按照被告***辩解是雇佣关系,根据本案提供的交警事故认定书,其实案发时间是2023年1月6日12时38分,也就是说该时间点并不是上班时间,该时间段已经下班,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因此发生的任何行为应该由其自行承担。3.被告***辩解其无任何的过失或者故意。恰恰相反,根据事故认定书,其实***是逆向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被告***明显违背常识,违背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有重大过失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责。即使存在的雇佣,因为被告***有重大的过失,作为雇主也可以向被告***追偿。综上,被告某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陈述,其系受雇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书、手术记录单、某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等证据,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出事故时间是2023年1月6日12时38分,不是发生在雇佣时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在加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以时间来确定其在不在从事雇佣工作。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提供“现场照片26张”,用以证明三被告文明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范围都围起来,三被告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当时站的地方是没有护栏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当时施工是在城市道路上,不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内。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现场视频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工地方并无警示标志,并未隔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建设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视频看是有警示标志和护栏的,能看到隔离三角锥桶。
本院审查后认为,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某建设公司系案涉常山县某医院外立面工程中标单位。某建设公司与***合作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又就案涉工程形成合伙关系。***雇佣***在案涉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
2023年1月6日,***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临时雇请***的叉车到案涉工程工地叉车作业,按小时计费。2023年1月6日12时38分许,***驾驶场内浙H118**叉车沿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自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至文峰东路某医院大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路侧行人***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嗣后,***被送至常山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1.腰椎骨折L3;2.左尺骨桡骨远入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端骨折;3.2型糖尿病肾病V期;4.血液透析;5.高血压病。住院21天后于同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1.腰椎骨折L3;2.左尺骨桡骨远出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端骨折;3.2型糖尿病肾病V期;4.血液透析;5.高血压病;6.心力衰竭;7.低蛋白血症;8.高脂血症。花费医疗费27763.54元。
2023年1月7日,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30822420230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驾驶场内浙H118**叉车逆向行驶的、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左转弯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无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负事故无责任。
2023年6月2日,***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对其:1.人体残疾等级鉴定;2.赔偿相关鉴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3.与人体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成伤机制分析)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7月13日,该所出具浙千麦天恒所(2023)临鉴字第1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损伤主要为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人体被车辆碰撞、摔跌可形成。2.被鉴定人***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2023年9月10日至9月13日,***到衢州市某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入院诊断为慢性肾病5期,出院诊断为慢性肾病5期,花费医疗费11581.84元(其中,医保报销9194.47元)。
期间,***支付***38000元。
2024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未果后,本案转为诉讼立案,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被告对原告自身无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被告***主张其系受***、***雇佣,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标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其与***是合作关系,被告***、***辩称二人系合伙关系,与某建设公司是合作关系,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系由***聘请的在现场管理的***临时电话叫来为案涉工程施工提供叉车搬运服务,主要工作为根据***安排从工地仓库将木构件搬运至文峰东路上吊车的吊装处,因木构件较大其无法自行完成,需现场其他人员指挥搬运,且搬运工作进度还需与吊车配合,可见被告***在作业地点、作业时间、作业方式上均由***决定与安排,不符合承揽人依靠自己的劳动力、专业技术、专业设备独立完成定作人交给其的特定工作成果的本质特征。故被告***、***辩称其与***系承揽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系为***、***提供劳务,***、***系接受劳务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建设公司、***、***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某建设公司、***均自认就案涉工程双方系合作施工关系,***亦自认其与***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而***系***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故应当认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均为***所提供劳务的劳务接受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等。对2023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27日的住院费用27763.54元,系治疗本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3年9月10日至13日的住院费用,该次住院系原告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的治疗行为,且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慢性肾病5期,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次住院的医疗费不予确认。虽然原告就上述医疗费并未提交书面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纳入原告的损失予以处理。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被鉴定人***误工期180天建议意见,到庭当事人对该费用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被鉴定人***护理期90天建议意见,经计算护理费共11225.24元(住院21天×200元/天+非住院69天×74325元/365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被鉴定人***营养期90天建议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共2700元。6.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同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结合门诊次数或者住院天数确定。***共计住院天数21天,交通费计630元(21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42536元(71268元×20年×10%)计算,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1354.7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38000元,应由***、***双方在本案生效后另行处理,本案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3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6354.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计2209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