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71民初1192号
原告:浙江工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28ELFQX5,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211号建设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987481130,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海棠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三亚海棠湾开维***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51070754H,营业场所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海棠北路10号。
负责人:***。
原告浙江工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部公司)与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公司)、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三亚海棠湾开维***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维公司、***酒店向工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2836元及利息32120.3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728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6日,实际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开维公司、***酒店承担。庭审过程中,工部公司明确诉求开维公司、***酒店承担共同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工部公司与开维公司约定将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工部公司,并陆续就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钢结构工程、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钢结构工程(二)、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钢结构工程(三)、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钢结构工程(四)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及要求、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工程付款及保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上报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后,上报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在结算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因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工部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22年6月24日,经结算审定,涉案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共计为4934836元。但开维公司未依约向工部公司支付工程款,仅向工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62000元,虽经工部公司多次催讨,尚欠工程款372836元至今未付。工部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且经结算审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开维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工部公司支付工程款。开维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酒店系开维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工部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维公司辩称,一是案涉工程款总计应为4894836元,并非4934836元,差额是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钢结构工程(二)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有扣款40000元,该审定造价为2182293元,其他三组工程审定造价为1667713元、633697元、411133元无异议,开维公司在2024年5月29日已经收到工部公司的足额发票,金额也是4894836元。现开维公司已付金额是4562000元,尚欠332836元未付。这类案件之前也有过,开维公司对应页码审计单据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开维公司都认可的。二是关于利息,根据最高院裁判意见虽然建设工程类合同中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对等义务,但是施工合同或者工程合同对于承包人开票、发包人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未按照合同履行开票义务的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付款前工部公司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开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部公司在2024年5月29日才将尾款发票295836元开具给开维公司,因而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从开票次日2024年5月30日起算,对利率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基数以332836元为准。
被告***酒店未作答辩,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8月22日,工部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开维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南区4栋别墅的钢结构工程,其中A户型4栋(A11、A12、A13、A16),总建筑面积约为1646平方米;工程施工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主楼加层、别院主体钢结构,楼承板、封口板制作安装工程,预埋件、钢结构螺栓定位及制作安装,钢结构基础、外墙砖砌体及屋面钢筋砼由土建单位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安全文明、包质量、包工期、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1500000元;工程付款为无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每月20日上报,次月15日前付款;付款比例为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上报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后,上报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在结算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一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对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内容。后工部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开维公司(发包人、甲方)又分别签订《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钢结构工程(二)施工合同》《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钢结构工程(三)施工合同》《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钢结构工程(四)施工合同》,内容除对工程承包范围、开工工期、合同价款外,其余合同内容与《施工合同》均一致。
合同签订后,工部公司进场施工并经竣工验收,期间开维公司向工部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562000元。2022年6月24日,涉案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钢结构工程四份《工程结算审核书》分别明确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为1667713元、2222293元、633697元、411133元。但其中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钢结构工程(二)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开维公司在其中手写注明其他扣款减40000元,审定造价2182293元。
工部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2月22日、2021年6月1日、2021年11月30日、2024年5月29日向开维公司出具工程款金额为21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1399000元(399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295836元的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4894836元。庭审过程中,工部公司陈述已足额开具涉案工程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工部公司与开维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工部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结算,开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工部公司与开维公司对涉案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钢结构工程中三组工程审定造价1667713元、633697元、411133元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开维公司辩称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钢结构工程(二)工程计算审定单中应扣款40000元,结合工部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和时间,工部公司在2024年5月29日为最后一次开票时间,开票金额为295836元,累计开票金额4894836元,且工部公司自述其已足额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工部公司已默示作出意思表示,且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因此对开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开维公司已付款的4562000元,开维公司应向工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2836元(1667713元+2222293元+633697元+411133元-4562000元-40000元),对工部公司诉求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开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除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对等义务,但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前工部公司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开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该约定对于承包人开票、发包人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本案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开维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562000元,工部公司截止工程结算审核书出具之日开具发票金额为4599000元(4894836元-295836元),2024年5月29日另行开具发票金额295836元,此时工部公司才完全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因此对开维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4年5月30日起算,本院予以采纳,开维公司应向工部公司支付以33283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酒店的责任承担。开维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部公司诉求***酒店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工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283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工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7.18元(原告浙江工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88.25元,由原告浙江工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8.93元;保全申请费2544.78元(原告浙江工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31.42元,由原告浙江工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