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324民初3126号
原告: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喀左县植物保护站、某),住所地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钱某,主任。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台子镇六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喀左县植物保护站、某)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因原告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喀左县植物保护站、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喀左县植物保护站、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