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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吕某;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婺城区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773号 原告:许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婺城区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 原告许某为与被告吕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婺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婺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明确后的诉请为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万元及利息损失8869元(自2023年5月2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17日为8869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以(2024)浙0783民诉前调9676号立案进行调解。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某于202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有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吕某欠许某西坞工地材料款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正),保证2023年五月一日之前还清,不含税金。特此欠条。吕某2023.3.6”。原告陈述,案涉货物买卖事宜由被告吕某前来联系,于2021年7月13日第一次供货,于2021年10月9日最后一次供货,总货款255991.49元,被告吕某已支付18000元,剩余24万元货款本金至今未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某货款2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8869元(已计算至2024年5月17日,此后仍以24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被告吕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