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1123民初846号
原告:遂昌某挖机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湖山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刘某,男,住浙江省遂昌县湖山乡,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胡某,男,住浙江省遂昌县石练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钟某,男,住浙江省遂昌县石练镇,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遂昌某挖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胡某、钟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遂昌某挖机租赁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胡某、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昌某挖机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款计人民币190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00元(以19048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余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遂昌县仙侠湖某公园项目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1日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由被告胡某签字,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现代220挖机一台,租赁期限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租金260元/小时,合同价款为200180元,同时约定了租金付款方式:租赁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挖机并安排施工作业,每日工作完成后,均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在工时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总工程款为697670元,除已支付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90480元,现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胡某、钟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挖机租赁合同、挖机台班费清单、结算单、发票、挖掘机施工工时单等证据,待证诉请事实。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胡某、钟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2月1日,原告遂昌某挖机租赁服务部(甲方)与被告胡某(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遂昌某挖机租赁服务部,承租方为胡某;租赁机械设备为现代220挖机,单价260元/小时,金额为200180元;甲方从2023年2月1日起将以上设备出租给乙方在遂昌县仙侠湖某公园项目范围内使用至2023年6月30日止;设备租赁按每台每小时计算,以实际总租赁时间结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只拥有使用权、管理权,租赁费用待租赁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胡某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后原告遂昌某挖机租赁服务部按约提供挖机并安排施工作业。双方经结算,被告胡某尚欠原告遂昌某挖机租赁服务部机械设备租赁费190480元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够印证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胡某租赁了原告的机械设备,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被告胡某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某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190480元,应向原告支付190480元。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钟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6年4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胡某、钟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某挖机租赁服务部机械设备租赁费1904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6年4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昌某挖机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计2161元,由原告遂昌某挖机租赁服务部负担161元,被告胡某负担2000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