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3民初1430号
原告:刘某,男,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林某,男,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华某,男,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翁某,男,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涂某,男,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某,男,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巫某,男,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遂昌县妙高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林某、华某、巫某、涂某、吴某、翁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陈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林某、华某、巫某、涂某、吴某、翁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林某、华某、巫某、涂某、吴某、翁某共同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诉请判令:1.被告某建设公司、陈某共同支付原告方运输费共计133225元(其中支付刘某37512.5元、支付林某2000元、支付华某30540元、支付巫某19585元、支付涂某14637.5元、支付吴某15035元、支付翁某13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期间,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建遂昌县某工程,事后某建设公司员工陈某叫原告帮他运输遂昌县某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一期)运输渣土。2024年2月6日,陈某和原告进行结账,确认欠款266450元,事后被告再支付原告133225元,余款1332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工程款未下来为由,拒付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缺少合同依据。案涉运输合同虽然与遂昌县某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相关,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是运输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虽然甲方写的是答辩人,但并无答辩人盖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原告自认运输合同的联系、结算及部分款项系由陈某完成,答辩人未以自身名义参与合同订立、履行,也未以任何形式委托或者追认陈某的行为。并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对付款作出承诺或者授权。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答辩人的员工也是表示协议未经审批,未作出付款承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通过电话口头辩称,欠付原告方133225元属实的,但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与***等几个人是合伙的,答辩人不来承担支付责任。且之前还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上述欠付运费要待某集团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方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刘某、林某、华某、巫某、涂某、吴某、翁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1.渣土车支付情况对账单,待证被告陈某于2024年2月6日确认了尚欠原告运输费以及某建设公司支付过运费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待证被告某建设公司员工郑某承认案涉费用原告与陈某已结算清楚,某建设公司愿意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协议书,待证某建设公司在2025年6月25日同意签订协议的事实。
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渣土车支付情况对账单,真实性无法核对,从证据形式来看,仅仅是陈某所写的清单,对被告某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某建设公司支付了运费,但该证据无法直观反映出该待证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待证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原告代理人与案外人郑某协商陈某欠款的处理事项。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被告某建设公司授权郑某对案涉费用进行结算的委托手续。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要代为支付的事实;3.协议书,不予认可。协议书上没有人签字、盖章,其次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某建设公司是没有审批通过该协议的。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刘某、林某、华某、巫某、涂某、吴某、翁某提供的渣土车支付情况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未加盖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包了遂昌县某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庭审中,被告某建设公司确认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由某建设公司职工***实际施工。因施工需要,被告陈某找到原告刘某、林某、华某、巫某、涂某、吴某、翁某为上述工程提供运输服务。2024年2月6日,经陈某与七原告核对并形成对账单,确认尚欠七原告运费266450元未支付,陈某以经手人名义在落款处签字确认。现原告认为,在2024年2月6日对账后,仅收到运费133225元,被告方尚欠133225元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本院与案外人***联系,***确认其与被告陈某对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认可工程中标后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公司职工***施工,而陈某及***均确认其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对被告陈某确认的尚欠原告刘某、林某、华某、巫某、涂某、吴某、翁某七人在案涉工程提供运输服务相应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七原告诉请某建设公司支付运费133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提出双方曾达成协议待某集团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运费133225元的意见,因七原告主张运费与案涉工程业主方是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关联,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运费37512.5元、支付原告林某运费2000元、支付原告华某运费30540元、支付原告巫某运费19585元、支付原告涂某运费14637.5元、支付原告吴某运费15035元、支付原告翁某运费1391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林某、华某、巫某、涂某、吴某、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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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