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03民初1399号
原告:盐城市科立电器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亭湖路**。
投资人:尤堂亮,该厂厂长,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无锡大洋高科热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盐城市科立电器厂(以下简称盐城科立)与被申请人无锡大洋高科热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大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
原告盐城科立诉称,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为无锡大洋加工加热器,合计价款146900元,无锡大洋仅付款10000元,余款经盐城科立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大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需方即是无锡大洋,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对于合同争议案件首先审查双方有无对管辖作出约定,有约定但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为有效约定,应当按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本案中,无锡大洋向本院提供其与盐城科立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当按照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合同中的需方为无锡大洋,法定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故无锡大洋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无锡大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无锡大洋高科热能装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德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