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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明珠(广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21465号 原告:蒋某,女,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甲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陶博大道1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某甲(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甲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415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722.62元【利息自2023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9.58元;自2023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54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10日为14693.04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案外人***的妻子,由于案外人***在被告某甲公司任职抛光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佛山市某丙公司、佛山市南海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丁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某厂等多名原材料供应商的财物共计3080999元,***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3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原告作为鲁某乙家属为帮助***退赃,经过多次与被告某甲公司沟通后,在错误认知情况下分别于2023年6月6日按照被告某甲公司的要求代某***向被告某乙公司账户支付了150000元,于2023年6月8日按照被告某甲公司的要求代某***向被告某乙公司的账户支付了265400元,上述共计支付了415400元。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已经经由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12刑终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并未将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的415400元认定为退赃,并且明确将对***的违法所得继续进行追缴。 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按照被告某甲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款项是代案外人***进行退赃,但原告转账的款项已经经由生效判决明确确认不属于退赃,被告某乙公司获得案涉款项并无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被告某乙公司是被告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原告是按照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返还并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产生的利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1.被告收取原告代其配偶***支付的415400元为赔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沟通支付该赔偿款后,希望取得被告对***的谅解,因此,被告收取该款项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2.关于***刑事案件中退赃部分金额,被告认为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无关,应由相关部门向原告和***追缴。 本院经审理查明: 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3)粤1204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2刑终62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2023年4月间,***在担任被告某甲公司抛光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负责产品抛光工序职务上的便利,在生产过程中通过下属员工以过度消耗原材料以降低原材料使用率及恶意投诉等方式,先后多次索取、收受佛山市某丙公司股东陈某某、佛山市南海某有限公司股东梁某某、湖南某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某、佛山市某丁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某厂***等多名原材料供应商的好处费。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担任被告某甲公司抛光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上述多名原材料供应商的财物,共计3080999元。2023年6月8日,***家属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413400元。***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1274593.87元。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的上述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认为***家属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的413400元不属于退赃,应继续向***追缴上述413400元违法所得,故判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274593.8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待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将该款项依法上缴国库;向***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806405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一,2023年6月6日、2023年6月7日,***家属即原告蒋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某乙公司分别转账150000元、265400元,合计415400元。 另查明二,2023年6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陈某添加了原告蒋某的微信,原告蒋某将一张写着某乙公司账户信息的图片发送给陈某,随后将2023年6月6日转账给被告某乙公司150000元的转账凭条拍照发送给陈某,并说“美女,先退了15万,明天退完”。2023年6月7日,原告蒋某又将转账给被告某乙公司265400元的转账凭条拍照发送给陈某,并说“早上好,总数415400元”。 原告蒋某因上述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的415400元未被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退赃,***仍被判决追缴违法所得1806405元,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取得415400元无法律依据,故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为帮助***退赃,经过多次与被告某甲公司沟通后,在错误认知情况下按照被告某甲公司的要求代某***向被告某乙公司的账户支付了4154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系为帮助***退赃目的而支付款项,亦无法证明其系按照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而支付款项。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支付该415400元为赔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希望取得被告对***的谅解而主动联系被告支付。根据***刑事判决书显示,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2023年4月间,***在担任被告某甲公司抛光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负责产品抛光工序职务上的便利,在生产过程中通过下属员工以过度消耗原材料以降低原材料使用率及恶意投诉等方式,先后多次索取、收受多名原材料供应商的财物,经法院认定金额共计3080999元。***该行为势必会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在***面临刑事指控及造成被告某甲公司损失情况下,原告蒋某向被告支付415400元,并不排除被告所抗辩的系基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希望取得刑事谅解而支付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被告收取原告415400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8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