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3923号
原告: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欠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614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6143.4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LPR的150%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暂计15000元。
被告答辩称,1.商业项目合同欠款120537.81元无异议,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该金额对应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付款申请和发票,被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材料,故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无需付款,更无需承担利息。原告诉请按1.5倍LPR计算利息无依据,利息起算点也无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即使被告逾期付款,也只按LPR支付利息。2.二期项目合同,原告提交的资料缺乏甲供材进场验收单原件,双方并未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无需付款,更无需承担利息。3.被告未违约,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更无依据。且这些费用非必要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也无需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XX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项目供应墙地砖;暂定总价120552.91元。202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XX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项目供应墙地砖;暂定总价2751900.02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分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或被告要求分批供货的,每一批货物全部到场且经被告初步验收通过后,被告支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80%,结算完成,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书后,原告需开具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100%;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按被告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报被告审核,被告完成审核后20天内按合同规定比例扣除应扣款项支付货款;每次付款前,原告应依被告批准的金额提供发票;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应按照应付款之日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后原告进行了相应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业项目合同欠款金额120537.8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X项目合同,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甲供材进场验收单原件无法结算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货款金额。被告对案外人***案涉项目审计人员的身份不置可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系通过微信“XX群”添加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好友,后开始后续沟通的,而“XX群”中有原、被告工作人员及***,群中也确实商谈的是案涉项目结算沟通事宜,因而本院认为其为案涉项目审计人员的身份可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5日,原告方已将包含验收单原件在内的结算资料邮寄给***,物流信息显示2024年4月21日本人签收,虽***在微信中称未收到快递,无论其该说法是否属实,快递是收到后丢失还是物流公司丢件,验收单原件丢失均非原告过错导致,相关后果不应全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要报被告审核,被告完成审核后方付款。二期合同价275万余元,被告已付款2162302.32元,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有专业的财务制度,在未核实供货情况、未审查供货金额的情况下,依常理不会贸然付款200余万元,因而原告的供货情况在被告处理应有相应记录可以核查。但被告却在非因原告方过失导致资料原件丢失的情况下,不予积极核实供货情况,寻求解决方案,促成双方结算,而仅以无原件为由,既不确认原告主张金额,也不明确自己审核认可金额,一直拖延结算、付款至今。原告现主张的二期合同结算价2717907.93元,该金额未明显偏离双方合同价,依据的也是审计人员***发送原告方的审核结果,并有包括验收单扫描件在内的相关结算资料作为佐证,在被告无明确、有依据的否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金额可予采信。综上,扣减已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6143.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两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的对应发票,提供发票系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付货款,但原告在履行此项义务前也不能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对原告逾期利息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6143.42元;
二、驳回原告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11元,由原告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