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亿豪陶瓷有限公司、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最高法民申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亿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唐村镇蒋屯村北首(华电国际邹县电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陶博大道1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明珠(广东)新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禄步镇白土一、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宏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山河路702号137号楼1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亿豪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集团公司)、新明珠(广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材料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宏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鲁民终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亿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1964295号注册商标“***”在被无效宣告前,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亿豪公司、***、***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并未对赔偿作出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亿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亿豪公司、***、***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错误;(四)新明珠材料公司名下没有任何商标,从2021年6月7日获得授权开始使用涉案商标仅一年时间,且该公司已不再使用“***”作为公司字号,亿豪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未给新明珠材料公司造成损害。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改判驳回新明珠集团公司、新明珠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新明珠集团公司、新明珠材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亿豪公司、***、***申请注册第21964295号“***”注册商标前,新明珠集团公司、新明珠材料公司的涉案商标在瓷砖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亿豪公司、***、***在瓷砖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淡化新明珠集团公司、新明珠材料公司涉案驰名商标;(二)亿豪公司、***、***使用“广东***陶瓷有限公司”香港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二审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三)亿豪公司、***、***通过注册商标、注册香港公司等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四)亿豪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情节严重,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亿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亿豪公司、***、***禁止使用第21964295号注册商标是否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本案中,新明珠集团公司、新明珠材料公司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主张***注册第21964295号“***”商标构成对涉案驰名商标的侵害。新明珠集团公司、新明珠材料公司提交的“***”商标曾被认驰和维权的记录,知名度及荣誉、广告宣传,新明珠集团公司、新明珠材料公司经济指标、爱心公益活动等证据,足以证明新明珠集团公司、新明珠材料公司的涉案商标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因素。2016年***申请注册第21964295号“***”商标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市场声誉,在瓷砖商品上处于驰名状态,一审、二审认定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第21964295号“***”商标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均构成近似,构成对涉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亿豪公司在被诉侵权瓷砖包装、厂区等处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亿豪公司、***、***禁止使用第21964295号“***”商标,并无不当。亿豪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认定亿豪公司、***、***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存在错误 本案中,新明珠集团公司、新明珠材料公司同时主张了涉案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益两项不同的权利基础。而新明珠材料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的企业名称为“广东***陶瓷有限公司”。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广东***陶瓷有限公司”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亿豪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应知晓新明珠材料公司曾用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仍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和官网等处使用与“广东***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近似的“广东***陶瓷有限公司”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亿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同时也侵害了新明珠材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益,并无不当。亿豪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新明珠集团公司、新明珠材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亿豪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亿豪公司、***、***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以及新明珠集团公司、新明珠材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亿豪公司、***、***关于根据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规定,不应判决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亿豪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亿豪陶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