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苍南县中梁悦置业有限公司、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中梁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1-3幢春晖路2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6年10月8日出生,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陶博大道1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苍南县中梁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24)浙0327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梁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新明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款72396.09元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质保期满后,新明珠公司应当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经中梁公司确认无误后方可付款。但新明珠公司并未提供经双方加盖公章的请款单、发票等资料,无法证明新明珠公司已向中梁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关请款资料。合同约定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在合同条款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新明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梁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付款资料,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新明珠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新明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梁公司向新明珠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72396.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396.0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新明珠公司与中梁公司签署《苍南县城新区09-3地块精装修项目墙地砖供货合同》,双方约定货品的名称、规格、品种、数量、价格、质量,交货方式,品质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2021年3月15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187836.01元,已付款1430708.68元,扣质保金109391.80元。之后中梁公司通过房屋抵扣货款684731.24元,尚欠质保金72396.09元。质保期满后,新明珠公司经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梁公司对尚欠质保金72396.0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中梁公司未及时偿还质保金,现新明珠公司要求中梁悦公司偿还质保金72396.09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梁公司抗辩新明珠公司未提交相关付款资料及发票,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新明珠公司要求中梁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明珠公司质保金72396.09元。二、驳回新明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计805元,由中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梁公司与新明珠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新明珠公司亦已开具了案涉货款增值税发票共计2187836.01元。中梁公司上诉主张新明珠公司未提供发票,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还须提供经双方加盖公章的请款单,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苍南县中梁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