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3民初1116号
原告: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陶博大道1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天大道2701号舟山海中洲国际广场西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957.78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美的德信·翰城项目瓷砖供货合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总价暂定为4465492.6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实际需求交付了金额4731926.06元的瓷砖货物,被告已经全部签收并验收合格后使用在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89968.2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瓷砖货款(质保金)141957.78元,而质保期已于2023年9月3日届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1957.78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舟山市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元,保全费1230元,合计2799.5元,由被告舟山市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