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2执105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陶博大道1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鞋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F450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12民初356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05,827.26元;二、被告上海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845,740.0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及以460,087.2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义务人上海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上海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本案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传唤被执行人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上海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冻结,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账户资金,冻结期限自2025年1月16日至2026年1月15日。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380街坊1/2丘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上海市闵行区骏祥路299弄15号301室、骏祥路299弄7号地下1层车位614、骏祥路299弄7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微型)(临时)261、骏祥路299弄7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微型)81的不动产均已被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无执行处置权,查封期限自2025年2月26日至2028年2月25日。除此之外,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应在前述期限届满前30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三、向被执行人上海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记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