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力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热水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宁张公路3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兰州利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青海嘉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8号12号楼5**56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1868号1幢11903-119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24号楼3**40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电公司)、一审第三人兰州利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雅公司)、青海嘉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陕西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青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西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案涉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责任人系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投公司),由其决定启动、实施案涉工程,并组织、指令其控制的相关子公司按照其统一部署进行项目施工,其为发包人和付款义务主体。新证据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二、破3-18号民事裁定,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的实施期,西海公司、益和公司、桥电公司等各子公司均受省投公司管理与控制,与其在法人人格上高度混同,在人员任免、财务管理、业务经营等方面没有独立性,财务管理及资产混同,重大财务事项均由省投公司统一审批,并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的启动、实施、人员安排、资金的管理控制均由省投公司决定并控制,由其拨付治理资金,其为发包人和付款义务主体。桥电公司的行为,其于省投的控制与混同关系,其听命、遵守、执行省投公司的决定,明知和认可省投公司为发包人和付款义务主体,且已按此履行。二审判决逻辑混乱,仅凭主观臆断推断省投公司不是发包人,并且荒谬地以不能否定西海公司是发包人为理由,认定西海公司是发包人和付款义务主体。2.关于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桥电公司从未与西海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桥电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承包合同》,证据来源显示为其纪检部门留存,但桥电公司未签字**。二审就此证据的认定不符合常理,逻辑矛盾。二审判决任凭主观臆断推断西海公司为发包人,认为西海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青海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愚公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益和公司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便认定西海公司与桥电公司的工程合同中,西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借此回避西海公司是否、如何、何时与桥电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形成包含怎样约定内容的合同关系,其认定缺乏基本证据证明,无法自圆其说。二审判决任凭主观臆断推断桥电公司与西海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推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西海公司而非省投公司,缺乏基本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严重矛盾,其明显属主观臆断。3.关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问题。省投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决策控制主体,且有重要书证显示省投公司为自身设置义务,有实际拨付1000万资金支付程款的行为,与桥电公司的高度人格混同,在此情况下,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予核查省投公司意见即主观臆断其仅为监督管理行为。如依二审判决,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以省投公司2017年12月1日召开的会议决定作为重要依据,则省投公司作为会议组织者及决策者,亦应参加诉讼,以明确其就权力、效力、权利及义务、是否为支付义务主体的意见。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驳回桥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桥电公司提交意见称,西海公司交的民事裁定,认定符合并破产程序中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并不包括西海公司,该民事裁定不能被定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再审的情形,本案依法不应进入再审程序,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西海公司提交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之二、破3-18号民事裁定,拟证明西海公司与省投公司存在高度人格混同,省投公司应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参加到本案诉讼。经查,该裁定中西海公司不在破产重整企业之列,且该裁定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西海公司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省投公司是否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西海公司于2003年5月成立,自2004年11月5日起取得***矿采矿权,西海公司还拥有***矿采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均明确了开采矿产资源的同时要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明确了采矿权人承担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西海公司主张案涉环境问题系历史遗留问题,早前开采矿区的治理责任主体已经灭失,案涉项目所涉及的治理土地并非历史遗留且责任人灭失的废弃矿坑,西海公司自2004年起即取得***矿采矿权,作为案涉矿区的采矿权人,是案涉环境治理工程责任人,应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义务;从已经查明的案涉环境治理工程的历史沿革看,案涉项目系西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煤矿露天采矿环境保护综合治理的政策法规,作为案涉环境治理项目的责任人向有关国土资源部门、政府相关机构上报综合治理方案后经审批实施***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案涉项目自2009年启动后一直未能完成,2012年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函(2012)92号《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青海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井田继续进行综合治理的批复》,同意西海公司在***井田继续进行综合治理。由于治理工程滞后,直至2017年4月8日,西海公司才委托青海九〇六工程勘探设计院重新编制《******天采坑回填治理实施方案》。2017年4月20日西海煤炭公司重新编制了《***矿区生态环境(青海九〇六工程勘察设计院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的补充)综合治理方案》,对***井田区域内露天采坑按该方案的要求进行治理,项目名称为“西海煤炭公司***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确定施工单位为西海公司、益和公司、桥电公司。而省投公司作为西海公司的上级主管,由于治理工程延后,2017年省投公司作出青投政(2017)159号文件推动治理工作开展,省投公司制定综合治理方案、设置治理组织架构、拨付资金给予资金支持均系管理行为,协调督促相关工作,系对案涉环境治理工程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不能代表其是案涉环境治理工程的责任人、发包方,且该文件也仅规定上报施工合同至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审核、审批,该文件并未确定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省投公司,而从本案实际履行看,就案涉环境治理工程,西海公司与除桥电公司之外的其他承包方均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结算支付了工程价款,西海公司抗辩其按照省投公司安排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不能成立。故原一、二审认定西海公司是案涉环境治理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案涉环境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发包主体已进行分析认定,且省投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西海公司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西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曲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