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博世丰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9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博学路538号1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博世丰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天津仁爱学院推荐)。 上诉人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特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博世丰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特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驳回博世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意特利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世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依据,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案涉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依据。1.鉴定人员未对案涉机床工作台长度、宽度和实际面积进行实际测量,仅通过铭牌就判定机床工作面积和技术协议不符。2.协议约定的转速是一个范围,并非必须要达到42000转。博世公司对此知晓并认同,影响调节转速的是变频器,只需更换变频器即可实现转速目标。3.平均故障率计算的基础数据没有经过质证,此项鉴定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4.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但鉴定意见书中援引的GB/T34880.2-2017《五轴联动加工中心检验条件第2部分:立式机床精度检验》、GB/T23567.2-2018《数控机床可靠性评定第2部分:加工中心》两项标准的发布和实施时间均在2017年9月之后,不能作为鉴定的分析依据。(二)鉴定意见未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于精度的影响,缺乏依据和科学性。1.博世公司购置案涉设备后未按照技术协议要求使用设备,鉴定人员在设备未进行充分的现场调试、勘验和维护保养的情况下,强行启动鉴定。2.案涉设备经过博世公司多年使用,加工精度已经产生严重变化,但鉴定人员未作充足准备和预案,强行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3.技术协议已详细说明案涉设备的准备工作和最适运行环境条件,但鉴定人员在现场调试和勘验时未考虑外界环境,设备是否进行正常维护等,未按照国家标准(GB/T17421.2-2016)的要求进行鉴定。(三)鉴定程序严重违法。1.鉴定机构未按程序制定和提交鉴定方案,存在先做鉴定,再补鉴定方案的情况。鉴定机构也未给意特利公司合理的异议期限,对鉴定未作充分准备和预案,且随意终止鉴定程序。2.鉴定机构在鉴定费用的收取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3.鉴定人员署名情况与现场鉴定情况不符,存在私下会见当事人的情形。4.鉴定人员接受法庭询问时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不独立严谨。二、意特利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博世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博世公司正常使用诉争设备,证明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1.在意特利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尾款前,博世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即便诉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博世公司在使用近2年后才要求解除合同,不合常理。2.博世公司一直使用案涉设备,其所谓设备停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非事实,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更无任何依据。鉴定意见将诉争设备的报警记录作为判定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依据,但根据报警记录恰可以证明2018年4月份至2021年期间博世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诉争设备。结合2018年4月份至2019年7月博世公司未提出报修的事实,以及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设备报警记录,可以证明博世公司的设备开机使用过50多次。(二)博世公司起诉解除案涉合同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为除斥期间,无法中断和延长。本案中,诉争设备的交货期是2017年9月25日,博世公司要求行使解除权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7月1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同时也超过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据此,博世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博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意特利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意特利公司提到的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无法律依据。因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民法典生效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未做出明确限定。(二)关于鉴定程序问题,鉴定方案的提出、收费标准、鉴定人员标准等问题,鉴定人对鉴定方案的调整和事实进行了明确规定,各方对机械设备鉴定时机械无法启动,在经过调试后才勉强启动也无法达到鉴定的要求,设备自始至终没有正常运行过,存在中止、报警的情况都进行了明确。(三)关于收费标准,对于鉴定事项可以根据鉴定现场的复杂程度予以调整,鉴定机构根据应当花费的时间、工作量决定增加8万元鉴定费用,该费用也是在鉴定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提出并协商的。(四)对意特利公司称没有制定鉴定方案不予认可,鉴定方案是不断调整的,在鉴定过程中博世公司还屡次更换了机械设备的部件,但仍然出现报警错误,在鉴定程序结束后,鉴定人员提交了书面鉴定方案,系根据当时的鉴定设备情况进行书写完成的,完全符合鉴定程序的规定。鉴定机构没有随意中止鉴定程序,之所以中止是因鉴定意见中笔录的制作。意特利公司屡次更换部件调试后机器无法正常运行,达不到测试精度的标准,鉴定人员询问意特利公司需要多长时间可以再进行调试,博世公司说需要三个工作日,鉴定人员再询问是否能达到完全符合双方达成的标准时,意特利公司称保留意见,并不存在鉴定人随意中止鉴定程序的事实,且博世公司并未恶意使用、破坏机器。(五)鉴定费确实支付给了鉴定机构,同时鉴定机构出具了发票。意特利公司虽称对于鉴定人的违纪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过投诉,但至今未看到反馈的结论,据了解,鉴定人员并不存在私下接触的问题。 博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博世公司、意特利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为YTL20170624);2.请求判令意特利公司***公司返还所支付的设备款927,00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暂至2019年6月13日,共计630天,利息金额为77,057元);3.请求依法判令意特利公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12,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意特利公司在***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利息后的10日内自行将设备取回并将设备所占用的场地清理完毕;5.本案诉讼费用由意特利公司承担。 意特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博世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质保金)103,000元;2.请求判令博世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0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博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4日,博世公司作为甲方、意特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YTL20170624)[附《五轴技术协议(意特利型材五轴加工中心)》]。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五轴型材加工中心,规格型号YT0665,数量一台,单价930000元,交货时间60天,天窗导轨左右件工装,规格型号左右件,数量一套(左右各2件,共4件),单价100000元,收到定金后开始算交货时间,合计1030000元,以上所确定的产品、货物价格包含产品、运输、增值税、现场安装调试培训等价格;设备的质量应符合行业标准及甲方要求,附(技术协议)要求执行;以机器正常运转12小时为标准。机器正常运转12小时,买方未签署验收报告且在此12小时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机器验收合格;售后要求为接报修通知后2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赴现场解决问题,否则甲方有权采取相关措施;甲方有义务按《设备采购合同》日起付款,甲方违约逾期付款,则赔偿乙方应付而未付款的0.3%利息;乙方须严格按照《设备采购合同》和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之规定的质量要求保质、保量、保时供货;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约定,如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乙方须无条件更换或修复;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发货前到厂家验收后付60%,货到现场安装完10%做质保金一年内付清;X轴及Y轴重复定位精度均为0.02mm/全行程;电主轴最高转速为42000rpm,静态变频控制器控制电主轴的转速从6000RPM到42000RPM范围内任意可调;客户做好准备工作,车间的安装条件,详见附上的机床布置图;用户应按照卖方的技术要求负责制造地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27日,博世公司给付意特利公司30%定金309000元,2017年9月21日给付意特利公司60%货款618000元。意特利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将货物送至博世公司指定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厂房,博世公司对水泥地面进行打孔后,由意特利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2017年10月4日,双方针对安装、调试、试加工中出现的问题,签署了《意特利CNC安装、调试、加工问题点汇总》,列出意特利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下列问题:1、交齐拖延严重,合同交期8月24日,乙方拖延至9月25日发货;应随机附带的说明书等资料不齐全;加工过程中铝屑飞溅致地面脏乱;加工中心加工粘刀现象严重,刀具损耗快;***卡顿,程序文件经常进不去,显示位置错误操作等待需要断电重启;加工时材料易移位导致加工产品不合格;废料车车轮轴断开;正常试加工中,切削液喷嘴损坏;切削液喷雾启动按钮为手动,手动启停不便;加工调试中设备断电,无法再次启动;加工出产品精度超差2mm;切削液喷嘴无法适应于对不同种类长度刀具的位置冷却,需要加工过程中换刀后手工调节;CNC不能满足技术协议20m/min或之前乙方设计方案(每根330S周期)的加工速度。针对上述问题,意特利公司给出了部分解决方案,但仍有部分问题未解决,博世公司未签署验收报告。后意特利公司于2018年3月派人进行维修。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博世公司成讼。 另查,诉讼过程中,博世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主要货物的规格型号、产地或制造商是否与技术协议第7页中主要货物说明一览表的内容是否相符;机床的实际性能和技术协议/技术方案是否相符;涉案设备自2017年9月25日至今的机床报警信息及解决情况、设备通电时间及加工时间;设备验收过程时的问题点(《意特利CNC安装、调试、加工问题点汇总》)是否已完成整改;涉案设备的精度及对所加工产品质量的偏差影响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称鉴定机构)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5月31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案涉五轴数控机床存在的问题形成鉴定意见如下:(1)涉案设备主要货物的规格型号、产地或制造商等存在与技术协议第7页中主要货物说明一览表的内容不相符的项目。其中1)机床购销合同中设备名称为“意特利型材五轴加工中心”,而设备铭牌中设备名称为“数控CNC加工中心”;2)机床的技术合同型号为“YT0665”,但铭牌显示为“YT0565”。实际机床的工作面积和技术协议不符,具体表现在:技术协议中,P8“数控龙门YT0665加工中心配置”主要规格:工作面积600mm×6500mm,P8“工作台尺寸(mm)800×6500”,P9“最大工件加工尺寸X轴600mm,Y轴6500mm”。以上参数和设备铭牌标识的“加工面积500mm×6500mm”不相符;3)电主轴所使用的变频器,技术协议中产地为台湾,但现场勘验变频器型号为V350-4T0150,产地为深圳;4)技术协议中“X进口高精度磨齿”应为Y轴。(2)机床的实际性能和技术协议/技术方案的约定存在不相符的项目。其中1)机床重复定位精度明显不符,技术协议中,X轴和Y轴的重复定位精度为0.02mm/全行程,采用激光干涉仪测试结果为X轴和Y轴的重复定位精度分别为0.053m/全行程和0.135mm/5000mm。A轴和C轴由于条件限制未检测;2)技术协议中电主轴的功率为7KW,但机床铭牌显示为18KW;3)技术协议中电主轴的最高转速为42000rpm,采用变频控制,在6000-42000任意可调,实际测试结果,电主轴的最高转速小于30000rpm,否则出现啸叫声。(3)已调取了涉案设备自2018年4月23日至今的机床报警信息、日志信息和错误信息。梳理显示,自2018年4月23日以来,至鉴定前,该机床有记录的时间为58天,从机床运行日志信息、报警信息和错误信息看,故障率很高,粗略计算平均每天2.36起故障,并且故障集中在伺服轴初始化故障、驱动通信故障、伺服驱动器故障、伺服误差过大等方面。(4)设备验收过程时的问题点(《意特利CNC安装、调试、加工问题点汇总》)大部分已完成整改,部分未解决。1)防护门未解决;2)“应随机附带的说明书等资料不齐全”问题待确认;3)“CNC不能满足技术协议20m/min或之前乙方设计方案(每根330S周期)的加工速度”问题,由于未正式加工产品,无法判定。(5)从试加工的试件三坐标测量机测试精度结果分析,对涉案设备的精度及对所加工产品质量的偏差有影响,但由于未正式加工产品,其影响程度无法精确判断。自2021年5月7日至10日鉴定勘验期间,从机床运行日志信息、报警信息和错误信息看,故障率很高,粗略计算平均每天13.2起故障(包括关联性故障)。故障集中在电主轴、伺服驱动轴上,表现为伺服轴初始化故障、驱动通信故障、伺服驱动器故障和伺服误差过大等方面。涉案设备MTBF远远不能满足数控机床可靠性的一般要求(MTBF=93.75天),不符合国家数控机床的相关标准。博世公司预付鉴定费用186,000元。意特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预交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528元,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业技术性问题发表意见。鉴定人员当庭陈述,案涉设备如开机生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因系案涉设备为五轴联动数控机床,A轴和C轴无法同时工作,无法参与数控加工,只能三轴联动,具体原因是结构和质量问题,且无法通过日常的维护、调试消除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障碍。意特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博世公司、意特利公司签订的合同(附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博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意特利公司支付了30%定金及60%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意特利公司亦应按约定***公司交付、安装符合《设备采购合同》和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之规定质量要求的设备。意特利公司安装调试后,针对出现的问题双方签署问题点汇总,该汇总载明意特利公司仅解决了部分问题,意特利公司虽主张所有问题已经解决且已经验收合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意特利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标准。鉴定人员出庭亦陈述案涉设备存在结构和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不能通过日常维护和调试消除运行障碍。故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意特利公司已属违约,博世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因合同解除,博世公司有权要求意特利公司将设备取回、将场地恢复原状,并返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因合同约定的30%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20%的上限,故定金金额应为103000元×20%=206000元,超出部分应为预付货款。意特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在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合法有效,意特利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意特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博世公司主张的利息、延误生产损失及场地占用费损失,因其提供设备搁置应产值系博世公司自行出具,厂房租赁协议及租赁费付款凭证均为案外人签订和支付,博世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206000元,故对其主张的利息及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系意特利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其反诉要求博世公司博世丰通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博世公司预付的鉴定费,系其证明自己主张的必要支出,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应由意特利公司承担。意特利公司预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亦应由意特利公司负担。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博世丰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YTL20170624);二、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厂房内的五轴型材加工中心一台(规格型号YT0665)及天窗导轨左右件工装四件(规格型号左右件、左右各二件)自行拉走,并将该厂房恢复为水泥平整地面,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期履行,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聘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地面施工,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三、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博世丰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7000元及定金206000元,合计1133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博世丰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186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博世丰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博世丰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5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博世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4880.2-2017五轴联动加工中心检验条件第2部分:立式机床精度检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3567.2-2018数控机床可靠性评定第2部分:加工中心》,拟证明两份鉴定标准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即具体检验标准按照规定的援引文件,机床精度检验要遵循最新的国标,即GB/T34880.2-2017,此标准中明确规定了“机床的定位精度和重复定位精度检验按GB/T17421.2-2016的规定”,此时就应按照GB/T17421.2-2016的规定对机床精度进行检验,并非意特利公司所述引用了2017年9月之后的检验标准。 意特利公司认为博世公司提交的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设备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博世公司能否诉请解除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所涉合同对诉争设备的主要结构、技术参数、配置清单等质量标准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案涉设备在交付后,博世公司一直未能进行正常的使用,博世公司申请对诉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上述质量标准,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共同进行现场勘查、共同制定鉴定方案,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机构依据相应标准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诉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鉴定程序并无严重违法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目前仅限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类鉴定纳入了司法鉴定的登记管理制度。本案鉴定机构作鉴定属于产品质量鉴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和规范,现意特利公司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违反司法鉴定的管理规范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系博世公司与意特利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30%定金部分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其他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博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价款,意特利公司亦应按约定***公司交付、安装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标准之规定质量要求的设备。因诉争设备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博世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诉争设备进行相应生产活动,导致博世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博世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意特利公司关于博世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解除期限的上诉意见,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诉争设备于2017年9月25日送至指定收货地后,意特利公司便进行了安装调试。2017年10月4日,双方针对安装、调试、试加工中出现的问题,签署了《意特利CNC安装、调试、加工问题点汇总》,在此之后,双方亦就诉争设备的维修事宜进行联系。因此,博世公司在收到诉争设备后一直就相关质量问题与意特利公司沟通反馈,直到2019年7月1日博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博世公司并不存在未及时通知意特利公司,导致诉争设备超出质量检验合理期限的情形,故本院对意特利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意特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0元,由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兰 岚 审 判 员 包 颖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审理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