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14001昆山三众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4001号
原告:昆山三众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昆山高科技工业园模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419288A。
法定代表人:裴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国,江苏颂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江苏颂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路538号1幢1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24511755H。
法定代表人:刘士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税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税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三众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与被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国、李晨、被告意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众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YTL070507S的设备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型号为YT2060ATC的双头加工中心设备自行取回;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78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设备款的利息损失(以780000元为基数,其中23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46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剩余7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原、被告就买卖型号为YT2060ATC的双头加工中心设备达成了合意,并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亦已将设备送至原告处,但被告送来的设备并不符合其提供的技术协议标准。设备自2017年交货至今,调试维修多次始终达不到技术协议标准。期间,原告持续与被告沟通维修事宜,但被告一直都未能妥善解决机器出现的质量问题。2020年5月底,被告还以调精度维修为名来现场恶意将此设备上锁,导致售后服务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机器且将机器上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应当承担相应的退款与赔偿义务。由于涉案设备不能使用导致大量订单不能承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退款与赔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意特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被告依约交付设备,设备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存在原告称的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2条的约定。机器正常运转8小时,买方未签署验收报告且在此8小时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机器验收合格。自被告2017年8月交付设备至今已超过3年,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质量问题。原告已经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78万元,可以看出原告事实上认可涉案设备的质量合格,否则其不可能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原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偶有保修也仅是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出现的问题。属于售后服务的范围,与质量无关。2、被告将涉案设备锁定实属无奈,原被告之间共计签订有3份合同,除本案所涉的78万元设备外,另外有2份合同,本来原告承诺在被告配合其完成另一台五轴设备搬迁后就向原告支付所有设备的拖欠款项。但是原告出尔反尔拒绝依约付款。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只能通过此方式要求原告付清余款。该设备锁定被告可以随时解锁。综上,涉案设备原告正常使用3年有余,现此时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更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三众公司(甲方)于意特利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YTL070507S,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型号为YT2060ATC的双头加工中心设备一台,价格为780000元,以上所确定的产品、货物价格包含产品、运输、增值税、现场安装调试培训等价格。二、质量要求:1、设备的质量应符合行业标准及甲方要求,附(技术协议)要求执行;2、以机器正常运转8小时为标准。机器正常运转8小时、买方未签署验收报告且在此8小时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机器验收合格。3、设备必须按要求完好包装,包装物不回收;4、售后要求:接报修通知后2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赴现场解决问题,否则甲方有权采取相关措施。四、权利义务:1、甲方: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收集、汇总、提供设备的技术数据、质保证书、设备备件易损件等资料;2)甲方有义务按《设备采购合同》日期付款,甲方违约逾期付款,则赔偿乙方应付而未付款的0.3%利息。2、乙方:1)乙方须严格按照《设备采购合同》和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之规定的质量要求保质、保量、保时供货,乙方逾期交货(包括但不仅限于运输逾期交货、质次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扣罚设备总额的1%罚金;若逾期交货严重影响甲方生产经营,则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和费用;2)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约定,如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乙方须无条件更换或修复。…五、付款方式预付30%定金,发货前到乙方验收合格支付60%,乙方负责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剩余10%为质保金壹年内付清。另在技术要求中提出设备重复精度为0.02mm。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设备为双方往来材料中所称的三轴机器。
合同签订后三众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8日付234000元,2017年7月26日付468000元,2017年9月27日付78000元,共计支付货款780000元。2017年8月14日,意特利公司向三众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庭审中,三众公司称对设备未验收也未签验收报告。意特利公司称设备已验收,但未签验收报告,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二项第二条的约定未签验收报告不影响三众公司对设备已验收合格的事实,且三众公司也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以及质保金。
另查明,三众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意特利公司购买了五轴机器,另在2017年11月又购买了两台机器。三众公司就上述两笔业务向法院提起诉讼,意特利公司亦反诉要求三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庭审中三众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意特利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仅在2018年8月17日提及三轴机器在生产过程中出现报警,要求人员予以维修。另三众公司提供2018年5月24日的故障报修书,载明三轴机器在生产过程中出现换刀不到位,已经简单处理,仍不见效,要求意特利派售后维修。对此意特利公司质证称,微信中主要是对于另外一台设备的售后服务做的沟通,无法证明是对于本案设备有质量问题;微信记录中看出针对本案设备的售后服务仅有1、2次,且全部发生在2018年,均已得到解决,从2018年至今原告从未针对本案设备提出过售后服务,也说明了本案所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三众公司提供2018年8月12日由其操作工制作的设备故障报修追踪一份,载明三轴机器以及五轴机器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对此意特利公司质证称,该材料是三众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说明设备存在这些问题;从原告列举的问题看与设备质量无关,也不涉及到本案的设备。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三众公司将五轴机器出租给江苏泯跃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泯跃公司)。2020年11月2日,泯跃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我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与三众公司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向三众公司承租五轴机器。2020年3月14日我公司与三众公司、意特利(滁州)智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特利滁州公司”)签订《搬迁合同》。五轴机器搬迁至我公司后,在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指导操作后,进行打样测试件,经检测后样品符合加工要求。在交付正式生产的订单后,客户反馈交付的产品都符合要求。五轴机器符合我公司的技术要求。3.五轴机器目前在我公司处正常使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庭审中意特利公司提供,2020年3月14日意特利滁州公司(甲方)与泯跃公司(乙方)签订《搬迁合同》予以印证,合同约定甲方将五轴机器搬迁至乙方指定的地点。机器验收合格,包含之前机器的尾款也需一次性结清。另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前,需要结清3轴机器的改装费用。该2条后有手写的“三众”字样。合同落款有乙方法定代表人冷洪滨以及甲方员工陈超的签字,另有马超签字,意特利公司称马超为三众公司员工。对此,三众公司质证称,即使搬迁合同中有原告的员工签字,也仅仅是证人性质,合同的条款对三众公司没有约束力。
2020年7月6日三众公司出具《解除设备采购合同通知函》,载明由于涉案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我司与贵司多次沟通调试无果,贵司在其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我司支付质保金;贵司在设备有严重问题的情况下,后又趁我司报修时并在2020年5月来现场将设备锁住。贵司既没有履行交付合格设备的义务,也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还擅自将已售出的设备远程锁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通知贵司:1、自贵司收函之日起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解除;2、限贵司收函后三日内退还设备款人民币780000元,并将型号为YT2060ATC的双头加工中心设备自行取回;3、支付占有设备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庭审中三众公司称上述解除函于2020年7月7日通过EMS邮寄至意特利公司处。对此,意特利公司称其未收到上述材料,且三众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合同,另称因三众公司未按约定以及搬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意特利公司采取了锁机行为,但介于意特利公司已在他案中提起反诉,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涉案机器的解锁流程制作成书面文书邮寄法院,由法院交付三众公司。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试机报告、微信截图、搬迁合同、情况说明、故障报修、解除设备采购合同通知函、快速物流单、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意特利公司与三众公司之间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众公司能否解除涉案合同。根据三众公司出具的合同解除函,认为意特利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提供售后服务以及对机器进行锁机导致机器无法使用,故提出解除合同。对于三众公司主张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未提供售后服务,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项第二条约定“以机器正常运转8小时为标准。机器正常运转8小时、买方未签署验收报告且在此8小时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机器验收合格”,三众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就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三众公司也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支付了全部货款;其次三众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以及故障报修仅反映在2018年三众公司就涉案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部分问题提出售后维修,意特利公司也予以了维修,其后截至出具解除函并未提及质量问题,且涉案机器于2018年8月14日已过质保期限;综上,本院认为三众公司以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以及意特利公司未提供售后维修为由解除设备采购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众公司称意特利公司对机器进行锁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本院认为涉案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意特利公司也表示愿意对涉案机器解锁,故三众公司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三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机器,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三众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800元,由原告昆山三众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诉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跃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