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44002号之一
原告:上海玛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359号一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JOCHENGEORGALBERTKRES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路538号1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刘士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玛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
答辩期内,被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玛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沪0114民初23557号),该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之规定,应当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和法院立案时间均晚于(2021)沪0114民初23557号案件,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避免两个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避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3条约定:“当供方需方双方之间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当协商无法解决时,在争议提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应视为对地域管辖的有效约定。2021年8月31日,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所在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主张上海玛帕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货物且交付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要求:1.解除双方2020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TL20200917的《购销合同》;2.上海玛帕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224,425.20元;3.上海玛帕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场地占用费损失11,400元(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将货物取回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与此同时,上海玛帕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购销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既不愿意支付余款,又不接收剩余货物,进而要求:1.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9月27日和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68,492.29元;3.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备料损失268,224.33元。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诉讼中,上海玛帕贸易有限公司称,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2020年9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上海玛帕贸易有限公司与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分别提起两案诉讼,其诉请主张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产生多个诉讼,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或致诉讼进程拖宕。上海玛帕贸易有限公司在(2021)沪0114民初23557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可直接提出抗辩意见或者提起反诉,但其仍在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有违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此举不应鼓励。据此,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立案在先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国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常 霄
书 记 员 常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