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永衡铝业有限公司、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3074号
原告(反诉被告):****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五号桥。
法定代表人:秦海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丹,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路538号1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刘士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刘盼盼,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被告意特利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于同年8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丹,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本诉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型材加工中心”的购销合同;2.判令意特利公司向其公司退还支付的货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万元、零部件款4500元及从各项款项支付之日起至意特利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2万元从2017年1月10日起算;4万元从2017年5月26日起算;20万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算;4500元从2019年12月23日起算);其返还设备给意特利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意特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其公司与意特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公司向意特利公司购买“型材加工中心”产品,货款总价40万元,其公司按期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剩余36万元货款,意特利公司随后供货,但意特利公司交付的产品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主轴规格采用12000转/分钟而非合同约定的18000转/分钟,设备床身采用槽钢焊制而非合同约定的铸铁制造。另外设备到货后即出现不间断的各种问题,意特利公司数次修理后设备仍无法正常运作,致使其公司长期无法正常生产,给其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意特利公司的供货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意特利公司也未重新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无奈成诉。
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公司本诉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涉案设备购买合同,其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将涉案设备交付给****公司,并于2017年7月9日进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公司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自此,其公司已经将合格的设备交付给****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的义务。从****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直至2018年3月****公司才向其公司反馈涉案设备经常有报警问题,说明从设备交付至此期间****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中。2018年7月18日,****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说一直都是好好的在精加工突然就停止了,2018年10月16日,****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说突然这么多小毛病实在头疼,可以看出从设备于2017年7月9日验收至一年期满即2018年7月8日后,****公司一直在使用设备,只是在使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小的毛病,但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公司也实现了其合同目的,现涉案设备在****公司处已经三年有余,****公司却要解除与其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退还设备,并要求其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购货款,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2.即便其公司在对涉案设备提供售后服务维修过程中将18千瓦的主轴调换成12千瓦,从实际情况也可以推断****公司对此是知晓的。而且其公司当初更换主轴的原因是****公司地线不符合标准长期使用后造成的主轴问题,加上主轴采购时间较久,而且更换后对设备的正常使用是没有实质影响的,现在设备无法使用,也是因为****公司长期操作不当,使用过程中机器缺乏保养、电流超载过大、齿轮之间塞了东西、油管没油、部分部件磨损等原因造成的,但是可以修复。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也根本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关于涉案设备床身为槽钢焊制而非铸铁制造,****公司在收货时也应该是知晓的。故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公司反诉诉称,1.判令****公司支付其公司设备质保金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其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其公司采购价款总额为40万元“型材加工中心”设备一套,其公司依约供货,且****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向其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单,确认设备验收合格,现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一年。但至今****公司仍未支付10%的质保金即4万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反诉辩称,其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支付质保金的事实基础,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是在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但是该设备在2017年6月交货,质保期于2018年6月期满。但设备在2018年3月即已经出现了主轴更换的情况至本案起诉前,这段期间设备均无法正常运行,双方一直就质量问题进行交涉,意特利公司也前后多次来其公司进行维修均无果。设备的主要构件主轴和床身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这种情况下,意特利公司提出反诉,于法及事实均不符。请求驳回意特利公司的反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公司(甲方)与意特利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型号为YT1426ATC型材加工中心1台,价款40万元,交货时间90天,自收到定金后开始计算交货时间。设备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甲方要求,附(技术协议)执行;以机器正常运转12小时为标准。机器正常运转12小时、买方未签署验收报告且在此12小时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机器验收合格;机器整机质保一年。权利义务:1.甲方: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收集、汇总、提供设备的技术数据、质保证书、设备备件易损件等资料;2)甲方有义务按《设备采购合同》日期付款,甲方违约逾期付款,则赔偿乙方应付而未付款的0.3%利息。2.乙方:1)乙方须严格按照《设备采购合同》和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之规定的质量要求保质、保量、保时供货,乙方逾期交货(包括但不仅限于运输逾期交货、质次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扣罚设备总额的1%罚金;若逾期交货严重影响甲方生产经营,则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和费用;2)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约定,如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乙方须无条件更换或修复。付款方式,预付30%定金,发货前到厂家验收后付60%,余款10%做质保金壹年内付清。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机器设备配置中主轴电机为高速精密BT40主轴,规格型号为18千瓦,18000转/分钟;机器床身为铸铁,去应力处理,精密机加工。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30%定金计12万元,同年5月26日支付4万元,同年5月27日支付20万元,合计36万元。意特利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将涉案设备交付****公司,该设备机器床身为槽钢焊制,非合同约定的铸铁床身。意特利公司于同年7月9日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公司于同日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涉案设备经调试安装完成,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2018年3月16日,****公司技术人员朱希元通过微信向意特利公司技术人员刘永盛提出,涉案设备机床加工中突然停掉,出现报警,…所有轴都动不了等等。意特利公司于该月派人维修,更换的主轴为12000转/分钟。后****公司技术人员于2018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多次提出涉案设备主轴等问题导致设备停机停工,意特利公司曾派人维修,但一直未能维修使涉案设备运转正常。另2019年12月23日,意特利公司维修涉案设备,更换编码器调试主轴,****公司支付4500元。
关于涉案设备主轴问题,审理中,****公司陈述,意特利公司交货时,对于主轴为18000转/分钟还是12000转/分钟不确定;意特利公司陈述,交货时,设备主轴为18000转/分钟,后来2018年3月维修时更换主轴为12000转/分钟,关于维修时更换主轴为12000转/分钟一事,****公司是知晓的,****公司表示其公司不知晓,且意特利公司也未经过其公司同意。
关于涉案设备床身问题,审理中,****公司陈述,意特利公司交货时,其公司一直不知晓床身为槽钢焊制而非铸铁制造,意特利公司从未将该情况告知其公司。
审理中,意特利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提交设备整改方案,主要内容为:1.对现有主轴进行更换处理,更换后的主轴性能及各项技术指标等同或优于技术协议内所定的标准。更换周期为1个月,更换费用为人民币6万元整,希望此项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2.对现有设备进行整体精度检测跟校正,再进行整体保养让设备整体性能达到或优于出厂状态。精度部分达到出厂标准,满足原告生产需求。此整改项目由其公司承担所有费用。其公司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可以为其完成上述项目问题的整改。****公司于同月29日表示,1.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意特利公司完全未交付其公司符合约定的设备,意特利公司未经其公司同意以假乱真换用其他不合约定的主轴和床身等设备关键部件,构成了合同的实质违约。2.本案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产品质量纠纷而是存在恶意的合同欺诈行为,其公司购买设备三年之久,意特利公司也未对设备存在的问题给予及时彻底的处理,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已无合作的信任基础。3.对意特利公司提出的整改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更是完全于法无据,违约事实由意特利公司造成。综上,其公司不同意意特利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其公司坚持按诉请要求,与意特利公司解除合同,要求意特利公司退还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付款收据、凭证和回单、微信往来记录、主轴规格图、售后服务回执单、涉案设备问题反馈函、涉案设备机器到货签收单、操作人员培训表、设备验收单、机器维修单、检修反馈函、设备整改方案申请、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公司与意特利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公司已经按约付款,但意特利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床身为槽钢焊接而非合同约定的铸铁制造,该公司2018年3月维修涉案设备时使用的主轴为12000转/分钟而非合同约定的18000转/分钟,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意特利公司交货期为2016年6月2日,同年7月9日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质量异议时,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内,故意特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意特利公司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致使****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意特利公司退货还款、赔偿损失的本诉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自意特利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6月19日解除。意特利公司的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6万元及零部件编码器款4500元计3645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其中12万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4万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万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4500元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设备规格型号为YT1426ATC型材加工中心1台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退货方式为由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自提,退货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铝业有限公司应协助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自提退货的涉案设备。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7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75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龙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 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