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14008昆山三众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40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三众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昆山高科技工业园模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419288A。
法定代表人:裴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国,江苏颂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江苏颂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路538号1幢1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24511755H。
法定代表人:刘士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税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税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三众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与被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意特利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国、李晨、被告意特利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众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YTL070502X的设备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型号为YT2060ATC的双头加工中心设备自行取回;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31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设备款的利息损失(以1314000元为基数,其中43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剩余87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三项诉请: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35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设备款的利息损失(以1356000元为基数,其中43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87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2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剩余20000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原、被告就买卖型号为YT2060ATC的双头加工中心设备达成了合意,并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亦已将设备送至原告处,但被告送来的设备并不符合其提供的技术协议标准。设备自2017年交货至今,调试维修多次始终达不到技术协议标准。期间,原告持续与被告沟通维修事宜,但被告一直都未能妥善解决机器出现的质量问题(微信往来)。被告在其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却要求原告支付质保金。2020年1月17日,被告推荐说该设备虽然不能达到原告的技术要求,但是可以满足江苏泯跃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泯跃公司”)的加工需求。于是在被告的中介下,原告无奈与泯跃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该YT2060ATC的双头加工中心设备租赁给泯跃公司使用。2020年5月底,被告去泯跃公司售后服务时恶意将此设备上锁,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机器,拒不退货换货,也不退款,原告考虑人情关系,根据被告的要求出租,但是被告却恶意将机器上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应当承担相应的退款与赔偿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退款与赔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意特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被告依约交付设备,设备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存在原告称的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2条的约定。机器正常运转8小时,买方未签署验收报告且在此8小时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机器验收合格。自被告2017年8月交付设备至今已超过3年,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质量问。原告提出的所谓的问题并不是质量问题,而是售后服务问题。现设备早已过质保期,如原告要求被告可以继续为原告提供有偿的售后服务。原告因没有业务做,将设备的五轴设备出租给案外人泯跃公司,被告配合原告完成设备搬迁及调试,涉案设备在案外人泯跃公司处正常投入使用,案外人从未对设备提出过异议。原告与案外人的设备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已经实现现阶段原告合同目的,不存在因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原告在2020年的3月26日向被告支付部分质保金也可以印证其对设备质量无异议。被告并未将涉案设备锁定。目前设备在案外人处正常使用。本案中被告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一直拒绝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综上,原告诉请不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更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反诉原告意特利公司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货款(质保金)人民币10.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不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采购价款总额为146万元加工中心一台。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发货前到乙方验收合格支付60%,乙方负责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剩余10%为质保金壹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供货,但反诉被告拒绝依约支付剩余款项。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当前,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货款(质保金)人民币10.4万元。基于此,反诉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双达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因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就此事向被告发出解除函。已经于2020年7月6日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因此不存在尚欠货款事宜。关于利息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三众公司(甲方)于意特利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YTL070502X,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型号为YT2060ATC的双头加工中心设备一台,价格为1460000元,以上所确定的产品、货物价格包含产品、运输、增值税、现场安装调试培训等价格。二、质量要求:1、设备的质量应符合行业标准及甲方要求,附(技术协议)要求执行;2、以机器正常运转8小时为标准。机器正常运转8小时、买方未签署验收报告且在此8小时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机器验收合格。3、设备必须按要求完好包装,包装物不回收;4、售后要求:接报修通知后2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赴现场解决问题,否则甲方有权采取相关措施。四、权利义务:1、甲方: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收集、汇总、提供设备的技术数据、质保证书、设备备件易损件等资料;2)甲方有义务按《设备采购合同》日期付款,甲方违约逾期付款,则赔偿乙方应付而未付款的0.3%利息。2、乙方:1)乙方须严格按照《设备采购合同》和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之规定的质量要求保质、保量、保时供货,乙方逾期交货(包括但不仅限于运输逾期交货、质次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扣罚设备总额的1%罚金;若逾期交货严重影响甲方生产经营,则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和费用;2)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约定,如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乙方须无条件更换或修复。…五、付款方式预付30%定金,发货前到乙方验收合格支付60%,乙方负责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剩余10%为质保金壹年内付清。另在技术要求中提出设备重复精度为0.02mm。
合同签订后三众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3日付438000元,2017年8月14日付876000元,2017年9月27日付22000元,2020年3月31日付2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356000元。2017年8月14日,意特利公司向三众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庭审中,三众公司称对设备未验收也未签验收报告。意特利公司称设备已验收,但未签验收报告,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二项第二条的约定未签验收报告不影响三众公司对设备已验收合格的事实,且三众公司也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验收合格时应付的60%的货款以及部分质保金。
庭审中三众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意特利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17年12月2日,三众公司提出对五轴机器精度进行调整,意特利公司人员回复“你们想要什么精度和我们说下吧!没必要和刘总说。我也把我们的要求和你说。必须恒温车间,由抗震槽”,2017年12月13日,意特利公司员工回复“包括五轴我们的人去调都是在范围内的,其实如果你们是量产的用了你们就知道了,关键是你们没有活”,三众公司员工回复“不是没活,我有五轴的活现在是不敢接,怕做坏”,意特利公司回复“那是你们没有让我们去加工,每次我们都说有产品我们来做打样,不需要你们搞。就你们那边几个人没做过五轴,肯定搞一次坏一次”“我强烈的要求你们走任何活需要打样加工我们来搞”,对方回复“没问题,接下来我就联系打样”。后三众公司未再提及精度问题,只是询问售后问题。对此,意特利公司质证称微信中涉及到偶尔有需要意特利公司提供服务,公司均积极配合,并不存在设备质量问题。从2018年至今三众公司从未针对本案设备提出过售后服务,也说明了本案所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三众公司提供2019年9月20日由其操作工制作的五轴机床加工试机报告一份,载明涉案设备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对此意特利公司质证称,该材料是三众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说明设备存在这些问题;有些问题在技术协议中根本没有约定,如第1、11、12项,但是三众公司都将此混淆在一起作为其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另该材料制作时间是2019年9月20日,涉案设备此事已经使用2年,远远超过质保期,设备的使用本来就存在耗损,每年需要进行保养维护与质量无关。意特利在超过质保期后没有义务给三众公司提供免费的售后服务。事实上,设备目前在案外人处使用,意特利提供的就是有偿售后服务。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三众公司将涉案机器出租给江苏泯跃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泯跃公司)。2020年11月2日,泯跃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现对从昆山三众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处承租的YT2060ATC加工中心机器(以下简称“五轴机器”)的情况作如下说明:1.我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与三众公司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向三众公司承租五轴机器。2020年3月14日我公司与三众公司、意特利(滁州)智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特利滁州公司”)签订《搬迁合同》。2020年3月16日我公司与意特利滁州公司就五轴机器的技术服务费用单独签订一份《搬迁合同》。2.上述合同签订后,意特利滁州公司协助我公司完成五轴机器搬迁工作。五轴机器搬迁至我公司后,在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指导操作后,进行打样测试件,经检测后样品符合加工要求。在交付正式生产的订单后,客户反馈交付的产品都符合要求。五轴机器符合我公司的技术要求。3.五轴机器目前在我公司处正常使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庭审中意特利公司提供,2020年3月14日意特利滁州公司(甲方)与泯跃公司(乙方)签订《搬迁合同》予以印证,合同约定甲方将五轴机器搬迁至乙方指定的地点,搬迁价格以报价单为准,需要将机器的重复定位精度在0.03-0.05mm以内并赠送部分服务和零件,对机器进行优化。机器验收合格,包含之前机器的尾款也需一次性结清。另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前,需要结清3轴机器的改装费用。该2条后有手写的“三众”字样。合同落款有乙方法定代表人冷洪滨以及甲方员工陈超的签字,另有马超签字,意特利公司称马超为三众公司员工。另意特利公司提供2020年4月6日,由泯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售后服务回执单一份,载明五轴加工正常。对此,三众公司质证称,搬迁合同中的内容可以反映意特利公司提供的设备精度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设备采购合同的技术要求,另即使搬迁合同中有原告的员工签字,也仅仅是证人性质,合同的条款对三众公司没有约束力。意特利公司回复称,搬迁合同中机器重复定位精度是由原告与案外人泯跃公司确定的。因原告出租的五轴机器并非是新机器,其决定出租时已经自行使用两年多,机器的零部件均有损耗,原告为了保险起见,与案外人泯跃公司在约定精度时适度放宽标准。但这并不代表也不能说明被告交付的五轴机器精度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
2020年7月6日三众公司出具《解除设备采购合同通知函》,载明由于涉案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我司与贵司多次沟通调试无果,贵司在其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我司支付质保金;贵司在设备有严重问题的情况下,后又趁我司报修时并在2020年5月来现场将设备锁住。贵司既没有履行交付合格设备的义务,也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还擅自将已售出的设备远程锁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通知贵司:1、自贵司收函之日起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解除;2、限贵司收函后三日内退还设备款人民币1314000元,并将型号为YT2060ATC的双头加工中心设备自行取回;3、支付占有设备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庭审中三众公司称上述解除函于2020年7月7日通过EMS邮寄至意特利公司处。对此,意特利公司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上述材料,且三众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合同。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试机报告、微信截图、搬迁合同、情况说明、售后服务回执单、解除设备采购合同通知函、快速物流单、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意特利公司与三众公司之间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众公司能否解除涉案合同。根据三众公司出具的合同解除函,认为意特利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提供售后服务以及对机器进行锁机导致机器无法使用,故提出解除合同。对于三众公司主张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项第二条约定“以机器正常运转8小时为标准。机器正常运转8小时、买方未签署验收报告且在此8小时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机器验收合格”,三众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就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其次2017年三众公司在微信中提及的精度问题,意特利公司也予以了回复,并未认可存在精度问题,而是称“要求你们走任何活需要打样加工我们来搞”,三众公司回复“没问题,接下来我就联系打样”,后三众公司未再提及精度问题;而三众公司提供的2019年9月20日由其操作工制作的五轴机床加工试机报告一份,系三众公司单方制作,意特利公司不予认可,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另合同第五项约定“预付30%定金,发货前到乙方验收合格支付60%,乙方负责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剩余10%为质保金壹年内付清”,三众公司根据付款方式的约定在机器交付之日支付了60%的货款;最后,在2020年1月17日三众公司对涉案机器也进行了处置即将机器出租给了泯跃公司,并在之后向意特利公司支付了部分质保金,泯跃公司庭后也出具情况说明,称机器正常使用;综上,本院认为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三众公司对机器的实际处置以及货款及部分质保金的支付,均证明了三众公司对涉案机器已完成了相关验收,故三众公司以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众公司称意特利公司对机器进行锁机以及未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涉案机器现在泯跃公司处,而泯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设备在正常使用,故三众公司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三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机器,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内容,三众公司已支付1356000元货款,设备也于2017年8月14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一年内,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意特利公司主张三众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昆山三众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诉被告昆山三众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004元,减半收取850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502元,由本诉原告昆山三众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诉原告已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8元,减半收取1150.4元,由反诉被告昆山三众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反诉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跃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孙**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