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金穗亚克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士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盐城金穗亚克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汤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守秋,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特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金穗亚克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8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特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金穗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9年1月4日,意特利公司与金穗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金穗公司员工堵薛健在《设备验收单》上备注,除第三项问题即三轴主轴进水问题,其他问题均已解决。因此,从侧面可以印证意特利公司提供的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合格产品。而且,主轴进水问题系金穗公司员工操作不当,错将水管插入气管中导致的,与设备本身质量无关。2.在发生主轴进水问题后,金穗公司通过意特利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将主轴拆下,并由金穗公司将损坏的主轴寄送至贝美西(北京)机床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美西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贝美西公司告知了金穗公司和意特利公司。维修完毕的时间是2018年9月18日,金穗公司完全可以直接与贝美西公司联系支付维修费用后取得修复完好的主轴。而且金穗公司尚有37万元的货款未予支付,即使维修费用由意特利公司承担,其亦可通过抵扣待付货款的方式保障其自身权益。3.根据意特利公司提供的由贝美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买全新的同样品牌的主轴市场价不超过24,000元,本案维修所需工时为7个工作日,优惠后的维修费用共计17,518元。因此,原审酌定高达37万元的维修费用,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同时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4.通过意特利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金穗公司收到了贝美西公司提供的授权维修协议,以及金穗公司实际已经在使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间还对设备操作中出现的问题向意特利公司进行咨询。因此金穗公司并未受到主轴进水问题的影响。意特利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产品维修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金穗公司辩称,不同意意特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案涉主轴系意特利公司从金穗公司工厂处拆下,由意特利公司寄往第三方修理机构,金穗公司从始至终均不清楚具体的修理机构,也不清楚修理的情况。意特利公司作为设备的提供方,始终未能提供符合约定、质量完好的设备,在双方于2019年1月4日形成的《设备验收单》中,可以清楚的反映设备存在着诸多问题。虽然按照意特利公司的陈述,案涉主轴于2018年9月18日已经修好,但直至双方于2019年1月4日签署《设备验收单》,即意特利公司承诺承担修理费用的情况下,仍然未将修复后的主轴取回并交付金穗公司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对金穗公司的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的法律责任。2.对于意特利公司二审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意特利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所反映的《授权维修协议》并未指向案涉主轴的修理;案涉所谓意特利公司员工发布的朋友圈所展示的生产线也与本案无关,并非系意特利公司的供货;原审中意特利公司对于贝美西公司出具的《维修检测报告》予以否认,二审中又提供贝美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贝美西公司的陈述加以承认,存在前后陈述矛盾的情形;意特利公司提供的货运物流记录只能反映货物从响水县寄出,并不能反映寄出人和寄送内容,与本案无关。3.双方在2019年1月4日前,均处于设备验收调试和修理过程。按照合同约定,金穗公司的付款已经付到70%,有权在意特利公司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之前拒付剩余款项。金穗公司员工向意特利公司反映各项问题,均系在设备未能正常运行的安装调试阶段与意特利公司进行的沟通,而非系安装调试完毕之后的售后报修行为。因意特利公司始终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在原审法院已经酌情调低意特利公司应赔付的违约金数额的情形下,二审不应再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意特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穗公司向意特利公司支付货款370,000元;2.判令金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中,意特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穗公司支付货款2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金穗公司支付货款1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000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金穗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意特利公司更换不符合约定的设备部件、系统;2.判令意特利公司承担罚金8,832,800元(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涉案设备无质量瑕疵之日止,按每日以价款122万元的1%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为8,83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6日,意特利公司与江阴市金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金穗”)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江阴金穗向意特利公司购买YT0440ATC三头加工中心一台,价款122万元,交货时间95天,收到定金后开始起算交货时间;质量应符合行业标准及江阴金穗要求,对技术协议要求执行,以机器正常运转8小时为标准,机器正常运转8小时、买方未签署验收报告且在此8小时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机器验收合格;意特利公司以最保险的方式运至江阴金穗要求地点,运费由意特利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发货前到意特利公司验收合格支付40%,意特利公司负责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付20%,剩余10%为质保金壹年内付清;江阴金穗逾期付款,应赔偿未付款的0.3%利息;意特利公司须保质、保量、保时供货,逾期交货(包括但不限于运输逾期交货、质次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扣罚设备总额1%的罚金;如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意特利公司须无条件更换或修复。”
上述合同签订后,意特利公司与江苏金穗塑业有限公司(系江阴金穗更名而来)及本案金穗公司订立《三方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主体江阴金穗变更为金穗公司,三方同意将原合同中江阴金穗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金穗公司。协议签订后,金穗公司支付了首笔款项40万元,收据记载意特利公司的收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2018年4月21日,金穗公司出具到货签收单,载明YT0440ATC三头加工中心一台已送到。2019年1月4日,金穗公司在设备验收单上记载,设备测试运维中,存在诸多问题:1.刀库无法正常使用,未进行核对,同时刀库气缸存在问题,2.对角线存在误差,3.中间三轴主轴存在进水问题,4.3台主轴气管、水管连接存在隐患,5.3台主轴开机回原点进给速度太慢,影响工作效率,6.后处理器不完善需改进等共九项问题,结尾部分,金穗公司总结为:上述问题,除第三项外(三轴主轴进水问题),其他问题都已于2018年12月22日前解决完成(另,对于第三项问题,意特利公司承诺解决,承担全部维修费用)。此后,因设备尾款37万元未付,意特利公司曾将金穗公司正在使用中的设备远程上锁,金穗公司则认为意特利公司未保时、保质供货,最终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意特利公司与金穗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就买方而言,应按约支付价款,于卖方而言,应提供合格的设备。关于延期供货问题,较之首笔款项的支付,实际供货时间虽然超过95天,但并不构成严重违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此并无龃龉,故不至于成为本案焦点并招致违约金处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意特利公司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金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函未能证实已送达对方,意特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设备验收单已记载了三轴主轴进水问题的存在,意特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解决此质量问题,故金穗公司本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可能拒付后期款项,但金穗公司已于本案提出反诉,并主张以每日1.22万元计的巨额违约金(截止2020年3月20日暂计为8,832,800元),以吞并本诉的屑小数额,故对于本诉意特利公司主张的37万元,予以支持。至于本诉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意特利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余款的支付,此前双方处于争议中,故不支持。关于反诉请求,金穗公司提出更换设备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已达成的合意,即意特利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故无法予以支持,但本着效率、效益及案结事了的原则,对于金穗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酌情支持,相关违约金的约定涵盖了“质次逾期交货”,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可予适用,但金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酌定以37万元为妥,用以弥补金穗公司的修理费用。此外,因意特利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三轴主轴进水问题已然查实,无鉴定的必要,此亦是兼顾效率与效益的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金穗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意特利公司价款370,000元;二、意特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穗公司违约金370,000元;三、驳回意特利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金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诉讼费9,220元,由金穗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6,814元,由意特利公司负担1,542元,金穗公司负担35,272.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意特利公司提供贝美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称2018年9月金穗公司通过百世快运将主轴寄送至贝美西公司,经检测确定,主轴损坏是因为进水,不属于免费维修项目;主轴的维修方案和过程并不复杂,购买全新的同样品牌主轴市场价不超过24,000元;通过更换主轴相关零部件,贝美西公司对主轴进行了修复,至2018年9月18日,案涉主轴已经修复完成,对应发生的维修费用为17,518元。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意特利公司的延期送货问题,根据意特利公司的陈述属事出有因,且正如一审判决所言,并未对双方合同的履行构成严重影响,因此意特利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而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意特利公司以及贝美西公司的陈述,案涉主轴早在2018年9月18日即已修好,金穗公司认为其始终未能使用修复后的主轴致使其生产受到影响。因此,应由何方承担主轴未能取回的责任系本案的审理关键。
对于该节事实,应当分为三个时间节点进行认定。首先,在案涉主轴发生问题后,联系修理的沟通方和拆卸寄送的交接方的认定。目前双方对于意特利公司到金穗公司工厂将主轴拆卸的一节事实并无异议,但对联系修理的沟通方和寄送的交接方各执一词。意特利公司所举证的货运物流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反映系由金穗公司实际进行,其作为整套设备的提供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意特利公司在一审中对于贝美西公司的《维修检测报告》予以否认,二审中又提供贝美西公司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因而在贝美西公司未能附上当时的货运邮寄凭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陈述的由金穗公司寄出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意特利公司并不能证明案涉主轴系由金穗公司直接与贝美西公司交接修理事宜。
其次,在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单》时,案涉主轴早已修好。意特利公司认为贝美西公司就此通知了意特利公司,同时也通知了金穗公司,对于后者并无依据加以证明;且其表示在其得知主轴修理完毕后,即口头通知了金穗公司,但并无书面证据。况且,根据《设备验收单》,意特利公司承诺承担主轴的修理费用,其应当在签署《设备验收单》后及时向贝美西公司联系取回,而非放任主轴存放在贝美西公司处。对此,意特利公司还认为,因金穗公司欠付货款达37万元,金穗公司完全可以垫付相应修理费后,在结算货款时进行抵扣,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案涉《设备验收单》显示双方在2019年1月4日仍在进行安装调试,虽然表格中记载为安装调试完成,但下方手写部分仍载明主轴进水问题未解决,且由意特利公司承担修理费用。故当时双方并非仅针对货款进行结算,而系设备仍处于缺失合格主轴的状态,意特利公司的供货和安装调试义务并未完全完成。只有在意特利公司取回修理完毕的主轴,并进行安装重新调试后,金穗公司才应支付剩余款项。
再则,在双方于2019年1月4日形成《设备验收单》后,直至本案诉讼前,金穗公司以各种函件形式向意特利公司反映设备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意特利公司也并未告知金穗公司主轴已修理完毕,提出由金穗公司向贝美西公司联系取回等相关意见。因此,意特利公司应系主轴未能取回的责任方。
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意特利公司构成“质次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违约赔偿责任,既包括意特利公司应向金穗公司承担的主轴修理费用,也应包括因质次逾期交货对金穗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将金穗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的违约金调整至37万元,从金额而言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但应纠正的系该37万元的赔偿基础,并非一审判决所称的仅系弥补金穗公司的修理费用。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项理由进行修正。
综上,意特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上诉人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宇
审 判 员 高增军
审 判 员 肖光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宇宏
书 记 员 莫莉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