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05执异100号
异议人:上海港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号舜浦大厦二层H区25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人民塘西路XXX号XXX幢10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XXX-XXX室、XXX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2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XXX-XXX室、XXX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室。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室。
被执行人:上海澳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XXX号XXX幢11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澳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请求中止对(2017)沪0105执3152号执行公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XXX-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清场,负担租约进行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海港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收到(2017)沪0105执3152号执行公告,要求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在十五日内搬离。因异议人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承租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申请人有权在租赁期内组织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请求,故异议人要求中止清偿,对系争房屋负担租约拍卖。
异议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登记证明、租金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陈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抵押权设立在2014年6月11日,在异议人租赁之前就已设定。租赁权在抵押权之后。不应受到保护。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澳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54号的民事调解书:一、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213,304.51元,于2015年12月18日前支付本金人民币313,304.51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本金30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本金30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本金人民币700万元。二、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按月按约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8,213,304.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2月期LPR贷款基础利率加30个基点加收40%计算,具体金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三、若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则有权就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的全部本息申请一并执行;四、若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有权与***、***协商,以***、***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XXX-XXX室、XX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五、***、***、上海澳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澳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18.90元,因本案调解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359.4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澳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15年12月18日前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于2017年8月3日年就上述生效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5执3152号。
本院于2020年5日做出(2017)沪0105执3152公告,内容为本院将依法拍卖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XXX-XXX室、XXX层房产。上述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或屋内物品所有人或权利人必须在十五日内搬离上述房屋,相关人员如认为对房屋享有权利或合法占有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执行裁判庭提出书面异议。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2014年6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在系争房屋设置了最高债权限额为1829万元的抵押。
异议人提供了一份上海全甚置业有限公司与权利人***就701-705室、707-710室、12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登记日为2015年9月21日。
异议人还提供了上海全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异议人(乙方)于2016年7月18日就1201-05、1210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2018年8月1日,上海全甚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港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又签订了续租合同,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两份租赁合同1-2条均约定甲方作为该房屋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告知乙方该房屋已设定抵押。异议人同时又提供了若干房租支付的电子回单。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被执行人***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案外人上海全甚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全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又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异议人,故异议人系次承租人,并不具备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并且上海全甚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以承租人身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审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港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