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港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8民初12467号 原告:***。 被告:上海港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港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组织了三次庭审,原告***与被告上海港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1月-8月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56,000元(3,500元/月X8个月X2)。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所聘用员工,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三林滨江南片区(西区)雨水泵站新建工程结束。2020年1月因疫情原因公司通知不用上班,2020年3月10日总监***通知原告来上班,2020年4月原告仍参加公司月度例会内容学习会并签到。但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并因此导致其晚上睡不好觉,精神出问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 被告上海港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在2020年1月底已终止,被告方于2020年1月底通知原告方解除合同。2020年2月因疫情原因工程没有开工,工程于2020年3月25日正式复工,工人于2020年3月23日开始工作,复工后原告也没有继续原来的工作,故工程何时结束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6日上海港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港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上海港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港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聘用合同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三林滨江南片区(西区)雨水泵站新建工程结束止;月工资3,500元;乙方(***)为退休性质职工不享受法定年假及病假工资等福利;双方欲协商终止合同,双方需提前15天书面提出,乙方(***)连续请假10天/连续病假20天,双方约定自动解除聘用协议。 被告公司系工程监理企业。2019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聘用合同从事监理工作。三林滨江南片区(西区)雨水泵站新建工程于2020年8月底结束。 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至2020年1月劳务报酬,2020年2月开始劳务报酬尚未支付。2020年1月26日-2020年3月22日期间均为放假,其中春节为2020年2月10日。春节后由于疫情放假至2020年3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聘用合同》、账户明细、承诺书等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疫情后仍然去上班。为此原告提供临时作业证复印件、岗位证复印件、2020年4月月度例会内容学习会签表。 被告对临时作业证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于2020年3月25日复工,工人2020年3月23日开始工作,被告给原告发放临时作业证是为了方便原告进入工地取回之前原告放在工地上的物品。对岗位证真实性不认可,岗位证书并非被告方出具的。对于签到表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签到表是项目总监***制作的,上面签名字迹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被告公司备案的总结表上没有原告名字。 被告主张,已于2020年1月下旬通知原告解除劳务聘用合同。为此被告提供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证明2020年1月份之后原告就没有来工作,双方劳务关系于2020年1月终止。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1月让总监***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并申请***出庭做证。***陈述2020年1月上旬被告电话通知其,让其告知原告工作至2020年1月底,被告于2020年1月底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于2020年1月上旬当面口头通知了原告。3月底至4月份原告来过公司一两周,但3月份复工后已将原告工作全部分配给其他人。其给原告办理临时作业证是为了方便原告去收拾私人物品。 原告认为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原告方没有收到过。考勤表是被告单方制定不认可。不认可***通知过其解除聘用合同。原告自述正常每月工作二十几天,其三月份去过被告公司一周,四月份和五月份各去过被告公司7天左右,五月底之后就没有去过被告公司。 被告另主张,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22日放假。根据双方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不享有法定节假日等福利。关于疫情期间工资发放问题,在劳动法领域规定第一个月因为疫情期间停工停产的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第二个月开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也不是按照全额发放,而是按照最低标准,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原告未提供劳务,被告不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承诺出于人道主义关怀愿意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3,000元。 原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2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应当根据约定提供劳务工作,被告应当按时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合同解除也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方式。被告主张2020年1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提前15天书面通知原告,故对于被告主张于2020年1月已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约定,原告不享受法定假期,疫情期间原告也未提供相应劳务,故原告不应享受法定假期及疫情停工期间工资。本院综合考量合同性质、原告自述复工后上班时间、被告方陈述及补偿意见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港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负担567.86元,由被告上海港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