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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等人;谦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8民初10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施某,1985年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男,1962年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方某,男,1978年,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1988年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车某,男,1974年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1年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男,1974年生,汉族,家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反诉被告):彭某,男,1979年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十六名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十六名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施某等十六名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除原告马某、彭某外的十四名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陶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董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等十六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81460元(其中施某12000元;***8260元;***6700元;方某4956元;***6700元;***900元;杨某6000元;朱某2100元;车某5400元;***6000元;***6550元;***6550元;***3000元;***4950元;张某丙700元;彭某700元),由被告某公司在拖欠被告***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2024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656元(其中施某248元;***171元;***138元;方某102元;***138元;***19元;杨某124元;朱某43元;车某112元;***124元;***135元;***135元;***62元;***102元;张某丙14元;彭某14元),2025年3月2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2%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为止;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由被告某公司在拖欠被告***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变更为“由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8146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中标承建中老铁路元江站物流园项目工程,期间,该公司将劳务用工分包给***。2024年8月初***安排施某帮其雇佣其它原告到物流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劳务分包人***与施某口头约定:木工班组由施某负责带班,其工资每天400元,***是本地人,若工地急需用工时由其联系,其工资为每天320元,另外的十四名原告工资为每天300元。工资按出勤率每月结清。十六名原告从2024年8月至10月份施工了3个月,8月和9月的工资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已向原告支付,10月份的工资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因是***未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工资发放花名册中签字。为此,十六名原告代表曾多次到项目部讨要劳务费,之后又向元江某反映解决但均未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解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劳务费数额尚未经结算确认,工资标准存重大争议。***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6.8条明确约定:“实名制通道刷脸数据为考勤唯一依据”;第7.1条约定:“劳务人员满勤月劳务费5000元,不满勤按比例支付,考勤以总包门禁记录为准”。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超出合同满勤标准,且未提交加班审批记录及完整考勤依据,***对原告单方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施工期间存在怠工情形,但合同未约定怠工是否计入有效考勤,***认为仅凭刷脸记录计算工时显失公平。二、***非劳务费支付义务主体。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7.1条约定:“某公司财务直接支付劳务费至劳务人员实名制账户”,***的义务限于“审核工资表,完善支付手续”,无直接支付工资的义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某公司作为总包方,掌握考勤记录编制工资表并依法负有直接代付义务,可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欠付工资,原告应向某公司主张权利,***非适格支付主体。综上,请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某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协议已解除,劳务费已结清。某公司不欠***及原告劳务费,请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六名反诉被告连带支付反诉原告返工费40540元;2.判令反诉被告连带支付反诉原告建材损失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承包中老铁路跨境物流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中瓦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的劳务工作。为履行协议项下木工劳务部分,***委托施某组建木工班组进行施工,该木工班组由施某共十六人(即全体反诉被告)组成,主要负责案涉工程的支模工作。2024年12月,***发现反诉被告实施的木工支模工程存在墙面涂层脱落、管道坍塌、混凝土堵塞等严重施工质量问题。鉴于该质量问题直接影响后续工程进度且情况紧急,***遂另行委托***进行返工修复。***通过电话通知施某存在质量问题,然而施某未带领其班组人员回来返工。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只得由***完成全部返工工作,并为此支付了返工劳务费40540元。此外,根据协议第2.2条“包工包料”的明确约定,施工所需建材(含木枋)由***自行采购并供应。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使用及妥善保管义务,导致***提供的木枋发生不合理损耗及毁损约600余根,给***造成耗材损失9600元。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140元,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十六名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提供的仅是劳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主张反诉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况且反诉被告的工种是木工,现***主张混凝土堵塞等问题属于另一班组的,据我方所知是2024年12月才施工的,而反诉被告因拿不到工资2024年10月就已经离开工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提出的材料损耗问题,反诉被告仅负责劳务施工,并不负责材料部分,工地施工根据现场要求木某会据断,有损耗是正常现象,不能归责于反诉被告;况且不可能损耗9000多元的材料,***也未举证证实。因此,请驳回***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4年,某公司将位于元江县甘庄街道其承包的中老铁路跨境物流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中的瓦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劳务分包给***。2024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木工、架子工所需材料由***提供;***所有施工人员上下班必须从实名制通道刷脸进出,实名制通道刷脸进出数据为该员工考勤的唯一依据;施工期间,每月月底某公司按比例向***支付劳务费,劳务费由某公司财务直接转至劳务人员实名制银行卡,劳务人员本人须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须到项目部完善劳务费支付手续。 2024年8月,***雇请施某组建木工组主要负责案涉工程的支模工作。自8月中旬起,十六名原告陆续受雇***进入木工组工作。同年10月,因***认为木工组工人怠工,10月31日后十六名原告未继续到工地做工。因***未在某公司制作的2024年10月《中老铁路跨境物流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工资发放花名册》上签名确认,致使十六名原告至今未能领取到10月份的劳务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2024年8、9月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某公司提交的上下班刷脸数据显示,工资标准为:施某400元/天,***320元/天,朱某、***、方某、***、***、杨某、车某、***八人300元/天;***、***、***、***、马某、彭某六人没有工资领取记录;十六名原告10月份的工日为:施某28天、朱某7天、***22天加2小时、***25.5天、方某15.5天、***22天加2小时、***3天、杨某20天、车某18天、***20天、***21.5天加2小时、***20.5天、***16.5天、***10天、马某2天、彭某2天。 施某等十六名原告离开工地后,***另行雇请其他木工做工。2024年12月,***分包的施工范围内出现了室外排污管道堵塞的情况。庭审中,施某陈述10月份***等几名原告有一天晚上加班,加班工资口头约定按2小时,50元/小时计算。关于怠工问题,十六名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提供的图片及短视频不能证实其主张。关于返工问题,***提到二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排污管道堵塞的返工;第二方面是卡口2查验区、一号包装厂、卡口1入口顶部、综合查验区4个区域存在崩模梁柱变形的返工。十六名原告不认可排污管道堵塞与其施工相关;对于***所述4个区域的梁柱变形问题,施某认可卡口2查验区、卡口1入口顶部2个区域的梁柱崩模与其支模疏于加固相关,但认为其只是提供纯劳务,不应扣减劳务费;其他2个区域,一号包装厂在原告施工期间没有出现问题,不存在返工;综合查验区有一点爆模,但当时发现问题原告方已经做了处理,不存在返工。关于建材损失,十六名原告认为仅存在少量正常耗损,***提供的照片及短视频不能证实其主张。 另查明,2025年3月13日,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解除协议书,某公司按解除协议内容在应付劳务费的基础上增补***7万元的同时,扣除***因室外管道、检查井清理疏通未完成的维修金5000元后,于次日向***指定的收款人聂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享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分包的案涉工程劳务,十六名原告受雇向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十六名原告提供劳务后,***理应向十六名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以怠工为由拒付十六名原告2024年10月份的劳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十六名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劳务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结合木工组普遍工资标准及实名制通道刷脸进出数据,十六名原告的劳务费认定如下:1.施某11200元(28天×400元/天);2.朱某2100元(7天×300元/天);3.***6700元(22天×300元/天+2小时×50元/小时);4.***8160元(25.5天×320元/天);5.方某4650元(15.5天×300元/天);6.***6700元(22天×300元/天+2小时×50元/小时);7.***900元(3天×300元/天);8.杨某6000元(20天×300元/天);9.车某5400元(18天×300元/天);10.***6000元(20天×300元/天);11.***6550元(21.5天×300元/天+2小时×50元/小时);12.***6150元(20.5天×300元/天);13.***4950元(16.5天×300元/天);14.***3000元(10天×300元/天);15.马某600元(2天×300元/天);16.彭某600元(2天×300元/天);共计79660元。至于资金占用利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每月月底支付劳务费,十六原告自2024年11月1日起算占用时间,有事实依据,但因未约定利率标准,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清偿责任为直接清偿责任,并不以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均不影响其违法分包应承担的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对十六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项目分包人,负有全盘管理、监管各班组间衔接施工的职责,如在瓦工浇灌前,***可要求木工组再次检查模板是否牢固、是否按规范要求支模;施工期间可规定用材标准、节省用材。现***未能举证已尽管理职责,除施某认可的2个区域与其木工组施工相关外,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他质量问题与十六名原告相关或其实际造成了返工损失、建材损失。因此,***主张返工损失、建材损失的反诉请求应举证不能,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某劳务费11200元、朱某2100元、***6700元、***8160元、方某4650元、***6700元、***900元、杨某6000元、车某5400元、***6000元、***6550元、***6150元、***4950元、***3000元、马某600元、彭某600元,共计79660元;并支付十六名原告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施某、朱某、***、***、方某、***、***、杨某、车某、***、***、***、***、***、马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计939元,由十六名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900元;反诉费52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