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大新型炭材料有限公司

湖南明大新型炭材料有限公司、贵州金义磨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4120号
原告:湖南明大新型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贸试验区郴州片区石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泓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外联部部长。
被告:贵州金义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毛坪村戚家庄组。
法定代表人:熊斌。
原告湖南明大新型炭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义磨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明大新型炭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金义磨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明大新型炭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金义磨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明大新型炭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4745.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729.32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后段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1247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日,被告贵州金义磨料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与原告湖南明大新型炭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20190801014),向原告购买石墨电极材料。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HP500mm的石墨电极,单价为14500元/吨,共30吨,合同金额为435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具体以实际出货量双方确认结算,货到7天内付50%,用完结清剩余货款。同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0.8474吨,同年10月17日公司出具了《关于调整合同单价的请示报告》,单价调整为11500元/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54745.1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35474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8日和12月12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款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00元、150000元货款。按照原告交货数量,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04745.1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贵州金义磨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墨电极,并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30.8474吨。201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传票清单,该清单内容为:供货单位湖南明大新型炭材公司,收货单位金义磨料公司,品名电极,数量30.8474吨,单价11500元,金额354745.1元,双方均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54745.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0元、150000元,余款10474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7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7729.32元(104745.1元×3.85%+104745.1元×3.85%÷12月×11月),2021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金义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明大新型炭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745.1元及利息7729.32元(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明大新型炭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49元,减半收取1274.74元,由被告贵州金义磨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郴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黄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