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大新型炭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恩菲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湖南明大新型炭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恩菲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唐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明大新型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210房。
法定代表人:刘泓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恩菲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恩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明大新型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明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3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恩菲公司上诉称,2020年9月江苏恩菲公司以湖南明大公司拖欠设备价款为由,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苏0412民初6218号。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湖南明大公司针对质量问题提出了反诉,后又撤回了反诉,现该案件已经生效。江苏恩菲公司认为在前述案件中,湖南明大公司已经提起反诉且法院已经受理,双方纠纷完全可以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而湖南明大公司恶意撤诉,现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在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争夺管辖权采取的规避法律的行为,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石虎大道明大新炭材项目部,且蓄热式焚烧净化系统的调试、安装、使用均在郴州市苏仙区,因此该合同实际履行地在郴州市苏仙区辖区内,故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江苏恩菲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泽亮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