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5013号
原告:***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怒江街77号沈阳科创工场13-046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葛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霜、刘小溪(实习),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玮,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八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臧玉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科技公司”)与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新星公司”)、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环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腾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霜、刘小溪,被告航天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玮,被告中科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腾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航天新星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中科环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沈阳航天新星公司作为出票人,以沈阳中科环境公司为收款人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5月13日。2019年9月17日,中科环境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于原告,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进行了签收。汇票到期后,2020年5月19日,原告发起承兑,但航天新星公司拒绝付款,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向中科环境公司催要,也未承担相应责任。目前该票据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案涉汇票金额30000元及利息等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航天新星公司辩称,电子汇票是我公司出具给被告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我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无任何关系。
被告中科环境公司辩称,电子汇票是被告航天新星公司出具的,我公司已经背书给原告了,原告应该找航天新星公司要钱;且原告没有向我公司出具过航天新星公司拒付的证据,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13日,被告航天新星公司作为出票人,以被告中科环境公司为收款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4320190813452977950,票据金额为3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13日。2019年9月17日,被告中科环境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名:***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进行了签收。2020年5月19日,原告发起提示付款申请被拒签。原告因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更名为***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向出票人和背书人即二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据承兑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二被告当庭提出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承兑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承兑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费英
书 记 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