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7767号
上诉人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1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科环境公司综合楼、化学镀车间工程、厂区道路、管网及泵房给排水、采暖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工程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给排水、暖通工程及图纸范围内的厂区道路铺设、管网安装,泵房采暖及给排水的安装。2014年11月工程竣工后,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虽然经法院调解,但工程质量问题依然存在,上诉人申请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修缮造价估算为2515794.09元。虽然本案曾经进行过调解,但是调解的范围小于本次上诉人起诉的范围,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实体审理。
巨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科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乘公司给付因工程质量问题给中科环境公司造成的工程损失2515794.0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巨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环境公司将巨乘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对此问题,因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及修复问题已经在法院(2017)辽0191民初1630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和解决,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该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04万元,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1万元,逾期给付则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剩余13万元作为该工程的维修费;二、原告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91万元后与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该项目的维修事项,如双方协商一致,即另行签订协议,原告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维修费13万元(维修费上限13万元);如原告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维修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则原告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维修责任,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维修费13万元;三、原、被告无其他纠纷。…”后本案中科环境公司以前述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且内容违法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经过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该公司再审请求,故前述调解书现已生效。现中科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系对(2017)辽0191民初163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再次提出诉讼,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6926元,退还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中科公司提出该公司在本案中诉求的质量维修范围超出(2017)辽0191民初163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因(2017)辽0191民初1630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质量维修事宜予以调解,但并未列明具体的质量问题范围和维修事项,因此应视为是对全部质量问题维修事宜的处分。在此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7)辽0191民初1630号一案的裁判结果,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科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相蒙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