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4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八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臧玉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1号银河国际大厦A座15F。
负责人:阚雪飞,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光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八北街36号甲。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及原审被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腐蚀控制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科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科环境公司与中科腐蚀控制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与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两公司为共同委托人,虽然案涉案件为两个审判案件,但无论从案件事实上还是委托事项上均应为一次法律服务。故,中科环境公司认为中科环境公司与中科腐蚀控制公司无需向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支付双倍的法律服务费用。
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中科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中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提交证据目录显示中科环境公司及中科腐蚀控制公司提供法律咨询、培训案卷达到226页,已经尽到代理义务;2.诉讼案件另行收费在代理合同第二页第五条中有约定;3.对于诉讼案件收费问题,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参与在开发区法院三次诉讼,并没有向中科环境公司、中科腐蚀控制公司收取代理费用,属于作出一定让步。中科环境公司与中科腐蚀控制公司系二个独立法人,作为合同甲方,二公司和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共同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为二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为中科环境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如下:1.微信审查合同6份(见一审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2);2.2019年7月11日修改公司章程(见一审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1);3.为公司修改合同16份、法律培训1次(见一审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4);4.为公司一二审诉讼出庭四次(见一审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5)。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为中科环境公司与中科腐蚀控制公司均提供了法律服务,二公司应按代理合同共同支付代理费。
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18.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10日,中科环境公司、中科腐蚀控制公司(甲方)与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聘请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律师孟昭智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二、乙方的工作职责是:1、为甲方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帮助;2、帮助甲方审查、草拟法律事务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文件;3、为甲方代理诉讼、仲裁、调解活动;4、帮助甲方运用法律手段管理企业,提出依法管理企业的意见和建议;5、帮助甲方进行法制宣传、法律咨询、法律培训;6、协助甲方参与谈判活动。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经双方协商,法律顾问费为每年86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万元;2019年6月前支付3.3万元,2019年9月前支付3.3万元。诉讼案件按标的另行收费如下:1-10万元收1万;10-50万收1.5万元;50-100万收2万元;100万-300万收3万元;300万元以上收4万元。四、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违约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协商是否续签合同,否则合同期满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指派孟昭智律师为中科环境公司、中科腐蚀控制公司提供了法律咨询、审查合同、修改公司章程等法律服务,并代理了以中科环境公司、中科腐蚀控制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案件4件。
另查明,中科环境公司、中科腐蚀控制公司给付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顾问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与中科环境公司、中科腐蚀控制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中科环境公司、中科腐蚀控制公司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指派孟昭智律师为中科环境公司、中科腐蚀控制公司进行了法律咨询、审查合同、修改公司章程等法律服务,中科环境公司、中科腐蚀控制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顾问费,但中科环境公司、中科腐蚀控制公司仅给付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顾问费2万元,尚欠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顾问费6.6万元未给付,应予给付。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提出判令中科环境公司、中科腐蚀控制公司给付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顾问费6.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另12万元诉讼案件代理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科环境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辽0191民初1396号)、中科腐蚀控制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辽0191民初1397号)并非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立案,但在诉讼中,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指派孟昭智律师参加了庭审活动,且就该两件案件为中科环境公司、中科腐蚀控制公司出具了法律意见,同时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因此,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收取案件代理费。合同约定,诉讼标的在100万-300万的,代理费3万元,而上述两件案件的诉讼标的均在此范围,故案件代理费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8)辽0191民初1396号案件、(2018)辽0191民初1397号案件在一审法院均以属于重复诉讼做出了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后上诉期间,在一审案件的结果明显不利于中科环境公司、中科腐蚀控制公司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为中科环境公司、中科腐蚀控制公司出具了切实中肯的法律意见,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在该两件案件是否上诉这一重大决定作出时未给予原告法律指导,反而继续指派律师参与了该两件案件的上诉审理,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件代理费,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件案件的二审案件的诉讼代理费共计6万元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12.60万元;二、驳回原告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科环境公司、原审被告中科腐蚀控制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之间属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明确约定了聘用方和应聘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合同约定常年法律顾问费为每年86000元,诉讼案件按标的另行收费,并约定了标准,该标准在原打印版本上进行了手工修改,有关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依据上述约定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要求中科环境公司及中科腐蚀控制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科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合同约定相悖,且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科环境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中科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中科环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日恒
书记员高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