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民终2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湘众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西附楼三楼307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象素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108号家家美京东云电商产业园6楼6101室3号。
法定代表人:侯一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众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象素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湘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对倒签合同行为仅作了口头解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案外人张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合同。1.两份《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均约定合同文本由上诉人提供,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5日。而该日上诉人还未与学而思签订合同,不可能有学而思提供的合同文本,所以根本无法提供合同文本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询问合同签订时间地点时,被上诉人称是2019年6月5日,随后改口称具体时间地点不知情。后来被上诉人又补充解释称合同是2019年6月5日由被上诉人先盖章后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未返还,被上诉人于2020年4-5月期间到上诉人处补签,落款时期为2019年6月5日。但2019年6月5日上诉人还未取得合同文本,该说法不符合逻辑。此外,被上诉人起诉称2020年3月22日双方就已经对该合同服务总量及总金额进行了结算。合同还未签订就进行结算,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3.上诉人与学而思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将该项目转包、外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可能冒着被学而思发现违约的风险将该条款继续保留在案涉合同中。同理,被上诉人在明知该项目不可转包的情况下,仍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1.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只是笼统的结算,没有署明具体时间,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字,其盖章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2.上诉人与学而思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9年7月10日,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0日,案外人张鑫就在湘众、象素设计工作群中与被上诉人进行工作往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此前与上诉人从未有过合作,那么案外人张鑫在该群中是以什么身份与象素进行交易?2019年6月,被上诉人在群里所说的课件等内容是在履行哪个合同义务?3.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不能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张鑫自己也有一家企业与上诉人从事同种业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中的证据材料,也有可能是被上诉人对案外人张鑫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成果。
被上诉人象素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双方签订的《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仅以协议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而否定协议的效力,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群组聊天室记录、钉钉群组聊天记录、交付的部分项目文件、协议税票、税票已由被答辩人进行税务申报等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已实际履行了协议。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提供的制作服务是为了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为主观臆断。被答辩人在本案所涉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已履行协议约定的课件制作义务。四、被答辩人全凭主观臆断否认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纯属恶意逃避债务。
象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湘众公司向象素公司支付制作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24202元;二、判令湘众公司向象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2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为19871元);三、由湘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5日,象素公司与湘众公司签订了《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协议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有:1.插画制作期内,象素公司向湘众公司提供学而思网校排版及设计等工作;2.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3.“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排版、设计服务的具体金额为:界面素材120元/张,界面手绘800元/张,课件内容添加12元/个,合同总金额以象素公司最终制作完成并经双方确认通过的实际产品制作的张数计算为准,象素公司将相应结算金额书面告知被告后,双方需在当日确认,象素公司在收到确认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向湘众公司提供结算金额发票,湘众公司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象素公司支付该制作及排版所需结算费用;4.湘众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告相应费用,每逾期一日,需按5%/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象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学而思网校课件制作服务,双方经结算后最终确认总金额为124202元,但湘众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象素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诉之请求。
另查明:象素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向湘众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28640元,票号:84316196);象素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湘众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88100元,票号:01875049),该发票已由湘众公司办理了税费抵扣;象素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湘众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7462元,票号:01165080),以上发票总金额:124202元。
一审法院认为:象素公司与湘众公司之间签订的《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上述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象素公司已按《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向湘众公司提供学而思网校排版及设计工作,湘众公司未能按约定根据双方结算的总金额向象素公司支付制作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湘众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象素公司要求判令湘众公司向象素公司支付制作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2420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湘众公司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象素公司支付该制作及排版所需结算费用,因此湘众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应根据象素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计算,即其中28640元的付款逾期时间应从2020年2月6日(中间扣除了2020年春节休假的非工作日时间)起算,其中88100元的付款逾期时间应从2020年10月22日(中间扣除了2020年国庆节及中秋节休假的非工作日时间)起算,其中7462元付款逾期时间应从2021年11月4日起算,象素公司诉请的年利率15.4%的计算比例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比例范围内,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故象素公司要求判令湘众公司向象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2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湘众公司辩称象素公司与湘众公司签订的《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系无效协议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南湘众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湖南象素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制作服务费124202元;二、湖南湘众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湖南象素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以116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0月22日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以1242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湖南象素品牌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共计4420元,由湖南湘众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湘众公司二审中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记账凭证及费用申请。拟证明被上诉人陈述其除了学而思项目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证据二、上诉人公司与学而思公司的汇款明细一张及四张发票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公司与学而思公司于2019年11月已结束该项目合作。被上诉人象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原件核对,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二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6月5日签订的《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所列甲方为湘众公司,乙方为象素公司,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该合同所列甲方代表人为张鑫,乙方代表人为侯一哲。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甲方指派张鑫为其授权代表人,全权负责与乙方联络沟通承接作品创作工作”;乙方指派侯一哲为其授权代表人,全权负责与甲方联络沟通承接作品创作工作。二、湘众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其于2019年3月31日与张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列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三、湘众公司(乙方)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中,湘众公司代表人为张鑫,其第三条明确“乙方指派张鑫为其授权代表人,全权负责与甲方联络沟通承接作品创作工作。”此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及实际履行。首先,2019年6月5日签订的《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所列甲方为湘众公司,乙方为象素公司,双方代表人张鑫、侯一哲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章。该合同所列甲方代表人为张鑫,并在合同中明确“甲方指派张鑫为其授权代表人”。湘众公司提交的其与张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表明签订前述协议时,张鑫系湘众公司员工。湘众公司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中,湘众公司代表人也是张鑫。综上,足以认定湘众公司与象素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湖南象素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工程量对账函》所列各时间段项目名称、单价、费用等明确具体,且加盖了湘众公司和象素公司公章。同时,象素公司向湘众公司开具了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且其中一张于2020年9月30日开具的发票(金额:88100元,票号:01875049)已由湘众公司办理了税费抵扣。上述结算、开票和税费抵扣行为,足以证实双方已实际履行本案合同。
综上所述,湘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湖南湘众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楚湘
审 判 员 肖瑞芬
审 判 员 唐 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游 欢
书 记 员 贺 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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