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1207号
原告:湖南象素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108号家家美京东云电商产业园6楼6101室3号。
法定代表人:侯一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众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西附楼三楼307号(昭山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金欣,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象素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素公司)与被告湖南湘众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象素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湘众公司的银行存款14407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笛,湘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象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众公司向象素公司支付制作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24202元;2、判令湘众公司向象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2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为19871元);3、由湘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象素公司与湘众公司签订了《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约定由象素公司向湘众公司提供学而思网校课件插画制作、排版及设计等服务,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合同第六条“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排版、设计服务的具体金额为:界面素材120元/张,界面手绘800元/张,课件内容添加12元/个,合同总金额以象素公司最终制作完成并经双方确认通过的实际产品制作的张数计算为准,象素公司将相应结算金额书面告知湘众公司后,双方需在当日确认,象素公司在收到确认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向湘众公司提供结算金额发票,湘众公司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象素公司支付该制作及排版所需结算费用。另合同约定湘众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告相应费用,每逾期一日,需按5%/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象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学而思网校课件制作服务,2020年3月22日,双方对服务总量及总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24202元,象素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合法税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截止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
湘众公司辩称:1、象素公司与湘众公司签订的《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系无效协议;2、象素公司应提交其履行了《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的证据;3、湘众公司有能力自行完成《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实际也是湘众公司的设计师自行完成的上述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象素公司提交的证据2《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证据3工程量对账函4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湖南象素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开具1%发票证明,证据5光盘2张(内容为微信聊天记录和钉钉聊天记录、交付的部分项目文件),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查询表、《财政部、税务总局:延续事实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20日开具),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象素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象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湘众公司提交的证据1湘众与学而思的合同及与象素公司的合同各一份,象素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象素公司与湘众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虚假合同,且合同上有湘众公司的前总经理张鑫签字确认,湘众公司亦未对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象素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湘众公司的总经理张鑫持有公司公章是具有代理权限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湘众公司提交的证据2三个设计人员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3设计人员完成学而思的工作量(U盘两个),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能力独立完成学而思的工作内容,无需委托象素公司来完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湘众公司提交的证据4公章使用记录表以及证据7费用报销单一组,上述系湘众公司自行制作,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合同上注明的时间是否系签订合同当日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湘众公司提交的证据5张鑫的劳动合同及职责范围,该劳动合同系湘众公司内部资料,象素公司无法知晓湘众公司与张鑫之间对工作职责的约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湘众公司的证明目的,亦不能对抗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湘众公司提交的证据6胡晓蝶的证人证言,胡晓蝶系湘众公司的员工,与湘众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5日,象素公司与湘众公司签订了《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协议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有:1、插画制作期内,象素公司向湘众公司提供学而思网校排版及设计等工作;2、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3、“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排版、设计服务的具体金额为:界面素材120元/张,界面手绘800元/张,课件内容添加12元/个,合同总金额以象素公司最终制作完成并经双方确认通过的实际产品制作的张数计算为准,象素公司将相应结算金额书面告知被告后,双方需在当日确认,象素公司在收到确认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向湘众公司提供结算金额发票,湘众公司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象素公司支付该制作及排版所需结算费用;4、湘众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告相应费用,每逾期一日,需按5%/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象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学而思网校课件制作服务,双方经结算后最终确认总金额为124202元,但湘众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象素公司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诉之请求。
另查明:象素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向湘众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28640元,票号:84316196);象素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湘众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88100元,票号:01875049),该发票已由湘众公司办理了税费抵扣;象素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湘众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7462元,票号:01165080),以上发票总金额:124202元。
本院认为:象素公司与湘众公司之间签订的《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上述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象素公司已按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向湘众公司提供学而思网校排版及设计工作,湘众公司未能按约定根据双方结算的总金额向象素公司支付制作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湘众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象素公司要求判令湘众公司向象素公司支付制作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24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湘众公司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象素公司支付该制作及排版所需结算费用,因此湘众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应根据象素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计算,即其中28640元的付款逾期时间应从2020年2月6日(中间扣除了2020年春节休假的非工作日时间)起算,其中88100元的付款逾期时间应从2020年10月22日(中间扣除了2020年国庆节及中秋节休假的非工作日时间)起算,其中7462元付款逾期时间应从2021年11月4日起算,象素公司诉请的15.4%的计算比例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比例范围内,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故象素公司要求判令湘众公司向象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2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湘众公司辩称象素公司与湘众公司签订的《学而思网校课件整体制作框架协议》系无效协议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湖南湘众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湖南象素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制作服务费124202元;
湖南湘众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湖南象素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以116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0月22日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以1242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支付之日止);
驳回湖南象素品牌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共计4420元,由湖南湘众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聪玲
人民陪审员 李绍文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益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