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3民申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1-18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碧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城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被申请人签订《竹山县得胜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设备承包合同》的是盐城二建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分公司才是适格的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未收到诉讼文书、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从所涉工程所有人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造价报告看,再审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武汉碧蓝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盐城二建公司合同真实有效,我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并通过盐城二建公司的验收,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价为最终付款依据;盐城二建公司收到传票后不出庭,是对权利的处分,缺席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盐城二建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盐城二建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盐城二建公司签收;盐城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按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武汉碧蓝公司选择起诉盐城二建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盐城二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盐城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