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323执66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德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32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如下义务:(1)向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885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违约金;(2)向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4817元、执行申请费7227元。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78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2×××67账户的存款,冻结限额80万元,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2×××90账户的存款,冻结限额80万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易淑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