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03民初10100号
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1栋18层7室。
法定代表人:柯德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丰,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496号。
法定代表人:揭建刚。
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碧蓝工程公司)与被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丰和营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碧蓝工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5560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逾期一天按违约价款的1%。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为465382元)。
被告丰和营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碧蓝工程公司为被告丰和营造公司提供房县姚坪乡污水处理工程,承包范围为房县姚坪乡污水处理厂施工蓝图内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联合试运转及培训。后因被告丰和营造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县姚坪乡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认为被告丰和营造公司违约,要求被告丰和营造公司支付款项55601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房县姚坪乡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但是其合同主体实质内容是污水处理工程,即原告碧蓝工程公司与被告丰和营造公司的纠纷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第三款“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另,虽然原告碧蓝工程公司与被告丰和营造公司在《房县姚坪乡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有权向起诉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规定,应当确认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而无效。综上,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所在的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琦
二○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