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庆州鑫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

甘肃庆州鑫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辛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021民初378号 原告:甘肃庆州鑫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庆城县玄马镇孔桥村何渠组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 被告:辛某。 原告甘肃庆州鑫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环保公司)与被告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远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远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5970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339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华池县XXX视频会议室钢结构工程,合同总造价15597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顺利完工。2020年8月24日至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整(捌万元整),剩余7597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22年1月24日,已超限1年5个月,被告尚无还款意愿,特向贵院起诉。 辛某辩称,欠原告公司75970元工程款属实,我暂时无能力偿还。因为原告没有按期完成工程,大概延误半个月左右,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揽合同原件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被告辛某将以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的华池县XXXX视频会议室建设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鑫远环保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155970元,鑫远环保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4日。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1.材料采购预付款为20000元;一周内再次支付40000元,加工完成待钢构件出库前支付20000元,待安装完成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2.剩余工程款项若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付清。超限一个月,鑫远环保公司向辛某收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的利润;超限两个月,收取总造价百分之十五的利润。工程完工后,辛某共支付给原告公司80000元工程款,剩余7597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华池县XXX视频会议室建设钢结构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华池县纪委监委视频会议室建设钢结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承揽报酬75970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23395.5元的违约金,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本案的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且被告已实际支付80000元工程款,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核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1395.5元(75970元×15%)。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甘肃庆州鑫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欠款75970元、违约金113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计1142元,由甘肃庆州鑫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辛某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