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国泰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余某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宝兴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民初3031号 原告:新余某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兴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余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宝兴县某某矿业有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69.86元,及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投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成立公司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被告拟成立某丙公司,原告出资1000000元,第二条约定,原告将该1000000元先行转入被告账户,待某丙公司成立后返还原告,再由原告转入某丙公司以作为出资款;第五条约定,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9月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转入600000元出资款。202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的协议及说明》(下称《协议及说明》)。前言部分确认,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未正常履行,双方自愿解除上述两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原告的600000元投资款一次性无息退还;第二条约定,被告于2024年1月30日之前返还该600000元。现被告已逾期返还,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3969.86元(600000元×3.45%/年÷365天×7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立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拟协作成立某丙公司,原告出资1000000元,被告以拓展公司业务和处理当地政府关系入股,用于该公司的经营。该公司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股份制,原告占公司55%份额,被告占公司的45%份额,按此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出资10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成立某丙公司后,被告将1000000元资金归还原告在打入某丙公司用于前期手续和库房建设,在某丙公司成立后原告陆续将资金打入公司账户,并确保在合作期间出资用于公司的经营。协议另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公司经营管理及盈亏处理、合作期限等内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宝兴县**镇**村石灰岩“钻孔爆破施工”一体化作业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兴县**镇**村石灰岩所需钻孔爆破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实施期限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本工程完工为止。合同另约定了价款、工程计量、主要技术与质量控制标准、双方责任与义务等内容。2020年9月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账户转入600000元投资款并摘要爆破分公司筹备资金。2023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及说明》,载明兹在2020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在雅安市宝兴县协商一致,签订了《成立公司合作协议》《承包合同》,随后原告委托***向被告账户转入600000元合伙资金(修建库房所用),时至今日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并未正常履行,现经双方共同友好商议,自愿解除该两份协议,现就被告退还原告600000元合伙资金作以下说明:1.被告将上述600000元合伙资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原告;2.在2024年1月30日前被告将上述600000元资金原路退还至***账户。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出资款。 上述事实有《成立公司合作协议》《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协议及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立公司合作协议》《承包合同》《协议及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说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出资款6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返还出资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6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及说明》,被告应于2024年1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投资款,被告逾期未退还,实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4年1月31日起按逾期时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969.86元及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兴县某某矿业有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6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969.86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60元,由被告宝兴县某某矿业有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银行:新余农行新钢支行;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33********),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新余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336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宝兴县某某矿业有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