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4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华林镇黄垅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593760282H。
法定代表人:邹邵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
上诉人江西省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6民初9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庐山市华林镇黄垅林场,不在德安县。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每次都是原告**送货到上诉人住所地,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庐山市。退一步讲,即使合同履行地点不明,是否欠款及欠多少目前不明确,因为双方没有最后结算,且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已结算的证据及合同。本案不应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6民初95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2487.08元……”,**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江西省德安县,故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西省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没有结算的主张,因本案处理的是管辖权异议,实体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景华
审判员 黄艳丹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