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30民初816号
原告: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5GP0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5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原告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460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7日,长沙市雨花区仁建消防暖通设备厂变更为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交付消防通风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雇佣了被告***对三个工程项目(即龙山金穗苑小区、花塘小区、家乐园小区)负责施工。三个项目的货款共计191,160元,已支付106,700元,余欠84,460元。2022年1月6日,被告***对供货明细单价进行了确定。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诉争事项已经经过三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仁建公司与被告***约定,与被告***无关;三、被告***与原告仁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仁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五、原告仁建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是仅针对龙山金穗苑小区设备的约定,该《产品买卖合同》所涉价款被告***已结清,对多余结算部分,被告***保留另行诉讼主张退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仁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等器材;证据2,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五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材料明细及价格,被告***在清单上对价格进行了确认;证据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合同价格双方已经进行了确认;证据4,企业变更登记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企业变更情况,长沙市雨花区仁建消防暖通设备厂变更为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另外两个工程项目达成合作关系,且该合同时间为2014年,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关于金穗苑小区报价数字部分无异议,对其他项目的报价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无被告***的签名确认,只有被告***的签名证明,而被告***与被告***无聘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只是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视为本案有效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州公消验字(2015)第0027号湘西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金穗园小区2015年5月6日消防验收已经合格,距今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仁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凭验收书就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经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仁建公司购买消防通风设备。2014年9月1日,原告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长沙市雨花区仁建消防暖通设备厂)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就龙山金穗苑小区设备供应业务,通过友好协商,并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守信执行:一、本合同总价款约为人民币95400元。包括合同设备的设计、厂内试验、制造、检测、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安装费、包装费、运输费、仓储费、装船费、五金配件、油漆等一切费用和合理的利润;二、货款结算:1、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20%(19080元);2、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70%;3、消防验收完毕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仁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仁建公司诉称被告***后续向其购买了龙山县××小区××小区的消防通风设备,花塘小区发货的货款为45000元,家乐园小区的货款为59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并未对花塘小区、家乐园小区项目货款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1月6日,原告因被告***向原告仅支付106700元,找到被告***对案涉三个项目货物进行对账。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该声明载明“关于龙山县龙山金穗苑小区、花塘小区、家和乐园小区这三个项目,工程款相关事宜请找老板***结算。本人为***聘请管理人员,相关工程量本人已核对清楚无误。”被告***在该声明的“声明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向其付清货款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84460元及利息。
另查明,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5月6日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查龙山县金穗苑小区的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恢复使用。
又查明,原告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原告升级前为长沙市天心区仁建消防暖通设备厂。
本院认为,原告仁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约履行义务。原告仁建公司主张被告***实际向其购买了金穗苑小区、花塘小区和家乐园小区三个项目的消防通风设备,原告已经与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对案涉三个小区的货物进行了对账结算。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原告仁建公司应当对被告***向其购买花塘小区和家乐园小区消防设备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仁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并且被告***仅是被告***委托的施工人员,其无权代表***与原告公司进行对账和结算。原告仁建公司未将其主张的积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原告仁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货款84,46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另外,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金穗苑小区的消防项目于2015年5月6日验收合格,原告也当庭陈述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设备的时间是2017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23年1月3日才向法院起诉两被告支付货款,且原告仁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三年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原告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