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石民(商)初字第9657号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中小科技企业基地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山西新富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东门新开南巷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亿盛公司)与被告山西新富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升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富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新富升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新富升公司所在地,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合康亿盛公司与新富升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另,原告合康亿盛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因合康亿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其与新富升公司在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应属双方对协议管辖的约定,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新富升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新富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山西新富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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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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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