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富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富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02民初3552号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勇、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新富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线**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建,董事长。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新富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被告山西新富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直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变频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变频器控制系统,合同总价款合计为人民币7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80000元未予给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签订《变频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高压变频器控制系统,合同总价款为780000元,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后38天,付款方式:第一笔付款是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货款作为预付款。第二笔付款是设备出厂前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50万作为发货款,第三笔付款是剩余8万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异议的,甲方10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以二者中的先到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设备,2016年1月22日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并已通过验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欠货款80000元未支付。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10月20日又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截止至和解协议签订之日,乙方(被告)尚欠甲方(原告)货款8万元。乙方应在2018年11月及12月每月25日前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向甲方支付货款4万元,合计货款8万元,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给付甲方货款8万元,则甲方有权按照起诉时所主张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向人民法院继续诉讼,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起诉时所主张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向甲方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变频器销售合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高压变频器控制系统等涉案设备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剩余货款80000元之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则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截止至2018年6月15日止为5000元并无不妥,2018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尚欠的货款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原告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新富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山西新富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山西新富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天秀
人民陪审员  任晓云
人民陪审员  张冠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娇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