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105民初2371号
原告山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一号金茂数码B座9层B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晓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崇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家宁,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新富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线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建,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富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西***科技有限公司现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2.5元。由原告山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