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04民初428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137-139号富鸿花园B单元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665805583F。
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被申请人: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黄山路3A、3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02177986L。
法定代表人:董淑花,董事长。
原告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辽0204民初3962号民事裁定,停止支付被申请人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700126.10元,停止期限一年,并采取保全措施。2021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辽0204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驳回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辽02民终27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204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1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辽0204民初4285号民事裁定,继续停止支付被申请人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700126.10元,停止期限一年,并采取保全措施。2021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21)辽0204民初4285-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2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21)辽0204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12月1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8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月6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700126.10元的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700126.10元的停止支付。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景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