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624民初2569号
原告:内蒙古再回首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783031080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鄂托克旗利康藻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561221639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再回首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回首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利康藻业有限责任公司(利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回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再回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80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螺旋藻养殖企业,两家螺旋藻养殖大棚相邻,原告F区养殖大棚位于被告养殖大棚的坡下。2022年7月10日晚至2022年7月11日早上,因下暴雨导致被告养殖大棚内水位上涨,雨水溢流将土坡冲塌后导致被告养殖大棚坍塌,棚内藻液溢出连同雨水及泥沙迅速冲进原告的养殖大棚内,致使原告十个养殖大棚及棚内的螺旋藻尽数损毁。被告应履行相邻权人的义务,做好养殖厂的防洪蓄水措施,被告却一直不作为,故对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利康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此事件系天灾,非人祸。2022年7月11日发生本旗的暴雨系不可抗力,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厂区相邻,被告厂区地势高于原告,此次突发暴雨,被告也遭受了损失。被告设计施工符合螺旋藻产业园区建设要求,建厂之初由于地势原因,在被告养殖区北侧建设了防护缓坡,建厂十年未做任何改动。2021年也是出现了类似情况,但系因被告管理疏忽导致。被告为推动邻里关系,积极地进行了赔偿。本次事件首先是因强降雨,其次是原告扩建
大棚导致地理位置极低,周边地区的水流集聚于此,并非只因被告大棚垮塌造成。2.原告有管理失当的责任。原告受损的大棚,系2021年新建大棚,当时原告将防护缓坡铲成了90o陡坡,这才导致水土流失加速,被告的大棚也因此垮塌,骤聚的雨水从高处流向低处的原告大棚。当时被告就和原告沟通过,但原告未重视。作为地理位置低洼的原告,应当在建设初期考虑防汛排涝。3.原告在新建养殖大棚之初就未履行相邻权人的义务将被告的护棚坡铲成90o,也未预留排涝处。被告建设符合螺旋藻产业园建设要求。4.工业园区的防汛设施是旗县级人民政府整体规划建设的内容,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
证据1.光盘1张、图片13张,证明被告未做护坡工程,导致被告养殖大棚内的养殖液和雨水溢出后将土坡冲塌,致使原告10个大棚内的螺旋藻尽数损毁。
证据2.发票6张,证明3份,证明原告损失的各种肥料的单价及修复大棚的人工费用。
被告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状况,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为恢复受损的10个养殖大棚支出46541.6元,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
照片6张,证明被告建厂在先,建厂时护坡完好,有硬化,原告在2021年扩建时自行铲除了护坡。
原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当日的降雨预警情况,原、被告的地势高低、被告采取的防护措施,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螺旋藻养殖企业,均位于乌兰镇东,乌兰镇位于鄂托克旗中部。被告厂区位于原告南侧,地势南高北低。根据公众号《鄂托克发布》于2022年7月10日发表的《鄂托克旗发布山洪气象风险预警》显示:“预计未来24小时,我旗南部地区发生山洪的可能性较大,中部地区可能发生山洪灾害,其他地区也可能因局地短时强降水引发山洪灾害,请相关部分按照职责落实防御措施,公众注意防灾避险。”2022年7月11日发表的《最大降雨量173.5毫米!鄂托克旗大部地区出现降水天气!》显示:“2022年7月10日20时至2022年11月11日11时,鄂托克旗出现降水天气,大部地区大到暴雨......乌兰镇降雨量为92.5毫米。”该暴雨使积水骤聚,致被告养殖大棚塌方,棚内藻液、雨水、泥沙俱下,冲进地势低的原告厂区内,致使原告的10个养殖大棚及棚内螺旋藻尽数毁损。原告为恢复养殖大棚,支出46541.6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厂区相邻,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双方应秉承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开展防洪抗汛工作。本次事件中被冲垮的土坡位于原、被告厂区中间,如防护不当,上下厂区均受其害。故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坡负有共同的防护义务。经本院现场勘查,结合事发时的
视频,可以看出,该土坡落差近3米,因当日强降暴雨,大量雨水汇集在被告厂区内,并顺着土坡冲入原告厂区,因土坡质地疏松,雨量过大,在水量最大处坍塌,原、被告不同程度受损。降水量在50~99.99毫米为暴雨,100~249.9毫米为大暴雨,乌兰镇当日降水量为92.5毫米,几近大暴雨。该降水量也超出了公众对暴雨的预知,短时降水量之大,造成损失之迅疾,均不能预见,无论采取何种措施,均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故被告不可抗力免责抗辩成立,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再回首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52元,由原告内蒙古再回首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