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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2115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实习人员。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海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39423.75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7930.22元(以53942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10月9日);2.判令被告某东海公司支付质保金185814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417.99元(以1858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10月9日);3.判令被告顺德某公司对被告某东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某东海公司签订了《佛山三水南丰某二、三标10kV线路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被告的佛山三水南丰某二、三标10kV线路供电工程提供施工,合同工程款为619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2021年3月30日,该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送电。截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某东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468562.25元,经多次催告,拒不支付剩余的539423.75元。202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某东海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185814元,但该被告拖欠至今。被告顺德某公司系某东海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对某东海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及某东海公司、顺德某公司的《企业信用被告》,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具备承接有关项目的资质,顺德某公司应对某东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佛山三水南丰某二、三标10kV线路供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某公司与某东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开展施工,合同工程款为6193800元,工程质保期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2年; 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30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2年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4.原告的工作人员曾某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微信聊天记录1组、《请款申请书》及寄件记录各1份,拟证明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但某东海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5.付款凭证、发票各1组,拟证明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东海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其中包括有质保金的发票,某东海公司共支付5468562.25元; 6.微信记录(2021年9月-10月)1组,拟证明2021年9月28日与10月20日,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东海公司工作人员***、蔡某之间就案涉项目催收工程款,某东海公司要求开具案涉项目质保金发票,某公司已按要求开具。 被告某东海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支付5607986元,剩余未付款仅为585814元,其中400000元为剩余未付结算款,185814元为工程质保金。因原告至今未提交合格的付款申请资料,根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案涉工程质保金未满足支付条件,相应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顺德某公司辩称,我方为独立登记的企业法人,不存在与某东海公司财产和人员混同,故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东海公司、顺德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1月,某东海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某公司(乙方)签订《佛山三水南丰某二、三标10kV线路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总价包干形式承包案涉工程范围的电气安装,合同总包干价6193800元;甲方工程负责人***,乙方施工负责人梁某;在本合同生效且《主要设备材料清单》的设备及主材全部到达施工现场且经甲方确认乙方已进场施工之日起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30%即1858140元;在双方现场确认工程进度达到80%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请款通知书之日起20天内,再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45%的进度款,即278721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至用户配电柜(因甲方原因不需送电的除外),甲方在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2%即1362636元;质保期届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2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给乙方;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质保金发票与结算发票一并开取,质保金款项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收取竣工结算价款时,应按合同要求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未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直至甲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工程质量保修包含的范围和内容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行业规定执行。2021年3月3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三水供电局西南供电所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记载的某东海公司联系人(代表)为蔡某。 2021年9月18日,某公司向某东海公司开具金额为13626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9月29日,某公司应蔡某的要求再次开具金额为1858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7月26日,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关于质保金的《请款申请书》,并根据***的要求邮寄纸质版,***于次日收件。上述《请款申请书》记载“…工程已于2021年3月30日完成验收。质保期: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算,时间为两年,现质保期已过。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条款的约定:工程总价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2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给乙方…”。2021年4月29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某东海公司向某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合共5607986元。 另查明,某东海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顺德某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某东海公司司自愿签订佛山三水南丰某园二、三标10kV线路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某东海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当期工程款1362636元,累计付款6007986元。现因被告某东海公司至2023年2月28日仅支付5607986元,原告诉请该被告清偿当期的400000元余款,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该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某东海公司支付539423.75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数额超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某东海公司未对工程质保期作出明确约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某东海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提交关于返还质保金的《请款申请书》,申请书中亦记载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结合合同中有关质保金返还期限的约定,可以认定185814元质保金的返还截止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同时,合同约定“质保金发票与结算发票一并开取,质保金款项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根据被告某东海公司工作人员蔡某的要求,于2021年9月29日开具了质保金发票。此后,特别是收取了原告提交的质保金请款资料后,被告某东海公司未再提出过发票的问题,原告主张已向该被告交付发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某东海公司返还185814元质保金,并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顺德某公司是某东海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某东海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顺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1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8581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5814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该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6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负担8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