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3549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会所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63459.88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9638.17元(以363459.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3年12月9日为9638.17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三水市政供配电工程提供施工,合同总价为1193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某甲公司要求进行工程施工,2019年5月16日,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工程结算价为12115329.44元。工程保修期已于2023年2月20日终止。现被告某甲公司欠原告质保金363459.8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质保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10.4条工程款支付和发票开具的约定,原告向答辩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是答辩人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前提,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开具相应发票,故支付条件未成就,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前述条款的约定,因原告延迟出具发票,因此导致的逾期付款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在原告未履行其开票义务情况下答辩人仍需付款,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所主张之律师费不属于本案的必要费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需要由答辩人承担律师费,且原告与答辩人的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由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此外答辩人也没有违约,因原告延迟出具发票而导致的逾期付款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者,原告也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证明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四、答辩人至今无法支付剩余质保金并非主观故意,系因近年来受房地产行业低迷影响,经营困难从而无法按时支付,更无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需要答辩人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免去答辩人支付利息的义务。若法院认为需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调整利息起算点为原告起诉之日。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某乙公司于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被告企业信用情况,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具备承接有关项目的资质。
2.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的三水市政供配电工程提供施工,合同总价为11930000元,质保金在保修期届满后30日支付,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外,还应支付守约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3.验收证明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工程保修期限到期检查表,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2月20日验收合格。202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保修期内没有发现质量问题。
4.工程结算书、三水市政供配电工程请款函,证明2023年2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支付质保金的申请,但被告拒不支付。
5.支付记录、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100元。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对话双方为原告员工罗某与被告工程部人员***),证明2023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就案涉工程质保金部分的请款联系被告,按被告要求提交材料,并催促被告支付质保金。
8.2020年7月31日发票(576700元)、2020年8月7日发票(-544100元),证明原告在2020年7月3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76700元的发票,之后被告发现网上结算系统推送错误开票信息,导致原告2020年3月6日开具金额为544100元的发票给被告,因此2020年8月7日原告需要对进行红冲,取消该发票。就本案工程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共计11张有效发票,金额合计为12115329.44元(即项目的结算总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发票。
9.收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0100元。
被告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无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广东某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基地块的三水市政供配电工程,工程含税总价为11930000元。合同第十条“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约定:……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送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须在工程验收送电后且收齐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2个月内完成。……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的一切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变更本合同,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第5.2条约定的合同总价(不含税)20%的违约金,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甲方应对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点并按约定进行结算和付款。甲方逾期结算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外,还应支付守约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2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在《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盖章确认保修期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2021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合同结算造价为12115329.44元,保修金363459.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751869.5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共计11张发票,金额合计12115329.44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20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延续至施行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广东某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的质保金363459.88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该项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23年3月23日起计付利息,该项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以363459.88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100元,其依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3459.88元及利息(以36345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9元、保全费2486元,合计6085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